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民初85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金晖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科大公司)与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峰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被告拜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科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拜城峰峰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合计43,477,982.12元;2.判令拜城峰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确认辽科大公司在拜城峰峰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涉案辽科大公司承建的捣固焦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经过招投标程序,拜城峰峰公司委托辽科大公司以EPC总承包工程的方式,承建拜城峰峰公司位于新疆拜城县的100万吨年5.5捣固焦炉工程项目,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2012年3月18日1#焦炉完工,2013年4月9日,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正及补充。2013年10月2#焦炉完工。合同之外,辽科大公司还根据拜城峰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包括现场签证、误工补偿等增项工程及两个80米旧烟囱的拆除工作。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因拜城峰峰公司的原因,未经综合验收,拜城峰峰公司根据当地政府和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2年3月对工程进行了投产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根据国家环保的政策要求,一边生产经营一边完善各项验收手续,截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了环保验收,安全生产许可等工作。2018年2月4日,辽科大公司至到拜城峰峰公司处催要拖欠工程款,拜城峰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拜城100万吨年5.5m捣固焦化炉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确认截至当前日止,拜城峰峰公司尚欠辽科大公司已完成的EPC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26,606,110.2万元;合同外增项及无功补偿款19,061,871.92万元,此外另有两个80米烟囱拆除费用未结算。拜城峰峰公司2012年至2016年一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2017年虽有盈利,但仍不足以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鉴于目前资金紧张状况和本项目善后工作仍需处理,拜城峰峰公司暂付辽科大公司200,000元,并表示对未支付的部分将在2018年除提出具体还款计划并承诺认真履行。拜城峰峰公司出具上述《情况说明》作出付款承诺后,至今尚未实际履行,辽科大公司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支持辽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拜城峰峰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辽科大公司的施工资质问题,辽科大公司本身公司资质不具备EPC工程总承包资质,其资质不符合涉案诉争的合同的要求,依据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辽科大公司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款;2.诉争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辽科大公司中标所得工程,依照招投标法规定,《补充协议》违背原合同约定的意旨,因此辽科大公司应当证明其已完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参照其合同予以竣工结算;3.本案的诉争建设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辽科大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诉争合同中辽科大公司应当先证明其已完的工程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其方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价款;4.因辽科大公司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延误工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延误工期应当赔偿发包人拜城峰峰公司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由司法鉴定资质评估资质的评估为准;5.因本案诉争的建设施工合同时间跨度长,案件涉及的辽科大公司已完的工程量其已完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均应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依据,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工程量结算,辽科大公司的诉请无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辽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拜城峰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辽科大公司向拜城峰峰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2.判令辽科大公司向拜城峰峰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暂定)。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辽科大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中标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0万t/a焦化厂(EPC)总承包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辽科大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认为,也未如期向拜城峰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及其他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未依约向拜城峰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拜城峰峰公司未能正常使用所建工程,辽科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拜城峰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暂估算损失数额为1,000,000元,拜城峰峰公司将依法在诉讼中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后,再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请求辽科大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辽科大公司辩称,1.拜城峰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存在辽科大公司不予向其交付竣工资料的事实,而是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拜城峰峰公司不予接收,有我方提供的审核报告为证;2.竣工验收是拜城峰峰公司的义务,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拜城峰峰公司不予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却主张要求辽科大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拜城峰峰公司主张因辽科大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时完成无事实根据,相反辽科大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足以证明本工程系因拜城峰峰公司之故两次停工复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拜城峰峰公司导致停工,工期应当顺延,而且拜城峰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辽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也应当对工期顺延承担责任;4.拜城峰峰公司主张辽科大公司未向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等,导致拜城峰峰公司未能正常使用所建工程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工程档案资料并非辽科大公司拒不移交,而是拜城峰峰公司自身不接收,另,由于本工程合同内的价款是固定总价,无需另行提交结算,而合同外的增项工程的价款,已由拜城峰峰公司申请的《审核报告》所确认。需要强调的是,工程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的给付与工程的使用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事实上,也未因此影响拜城峰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使用,辽科大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情况说明》、《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均能够充分证明拜城峰峰公司并未因工程资料未交付影响到涉案工程的使用,拜城峰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拜城峰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辽科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辽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辽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辽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程范围内的是包死价,无需另行结算,工程质保期修改为1年,从补充协议签订起,一期工程质保期自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4月9日)起计算。经质证,拜城峰峰公司对于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承包人辽科大公司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承包的资质,超出其资质范围,该合同系是无效的,关于该协议中合同条款第64、65条,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应是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竣工报告和进行竣工结算,因未做竣工验收,该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真实性予认可,本协议已经对涉案工程招投标的实质性做了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因此该《补充协议》无效。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2、《拜城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年5.5m捣固焦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及该工程的档案资料。用于证明拜城峰峰公司确认截止到2018年2月4日,拜城峰峰公司尚欠辽科大公司已完工的EPC合同范围内工程款26,606,110.2元;合同外增项及误工补偿款19,061,871.92元,此外还有两个80米烟囱拆除未结算。拜城峰峰公司暂付辽科大公司200,000元,并表示对未支付的部分,于2018年初提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并承诺认真履行。经质证,拜城峰峰公司表示经向公司核实该《审核报告》确系拜城峰峰公司委托的,但由于对哪一部分是工程施工的增量,未与辽科大公司达成一致,遂终止了委托协议,故,对该《审核报告》确认的合同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三、2018年2月4日由拜城峰峰公司出具的《关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拜城100万吨/年5.5m捣固焦炉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拜城峰峰公司确认了该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1号焦炉2012年3月18日完工,2号焦炉2013年10月完工,除合同内的工程外,辽科大公司还完成了现场签证,以及两个80米旧烟囱的拆除工作,该工程项目竣工后,拜城峰峰公司于2012年3月开始投入使用,2017年12月31日完成了环保验收和安全生产许可手续,消防验收正在办理中,同时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拜城峰峰公司尚欠辽科大公司26,606,110.2万元,另根据拜城峰峰公司委托阿克苏诚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28日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5.5m捣固焦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合计金额为19,061,871.92万元,此外,还有两个80米烟囱的施工工程尚未结算,鉴于拜城峰峰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和项目一些善后工作要需处理,拜城峰峰公司暂付200,000元,需要辽科大公司给予理解,并承诺2018年初董事会尽快处理善后工作,推进本项目的工程验收和最终结算,对暂不能支付的资金问题,将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还款计划,并承诺认真履行。经质证,拜城峰峰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所加盖的拜城峰峰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为由,向本院提交关于公章鉴定的申请,请求对辽科大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上所加盖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四、2016年4月《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5.5m捣固焦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报告》),用于证明该工程是2011年6月开工建设,1号焦炉2012年3月18日完工,2号焦炉2013年10月完工,2015年9月获得环保局批示同意投产,由于工程变更拜城峰峰公司委托新疆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了项目方案变更说明,将原项目剩余煤气发电变更为供给,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用于煤气制甲醇项目,再次证明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也完成环境的验收。经质证,拜城峰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辽科大公司是否对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验收竣工验算,由于在工程施工工程中辽科大公司部分工程未施工合格,拜城峰峰公司找第三方对未合格的工程进行了补充施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五、2018年2月辽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与公司总经理孙友到拜城峰峰公司工程现场索要工程款时拍摄的视频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拜城峰峰公司已将辽科大公司承建的工程投入使用,生产正在持续进行。经质证,拜城峰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生产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辽科大公司已将对拜城峰峰公司享有的289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拜城峰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七、2018年2月5日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证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在出具情况说明后,向辽科大公司暂付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拜城峰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八、视屏光盘、视屏光盘中的视频电子资料及视屏资料中的相关笔录、根据视屏截图做的照片,用于证明2018年2月3日辽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司董事长邹力来到拜城峰峰公司办公室,经拜城峰峰公司的董事长同意,指令本案标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白大勇给辽科大公司出具的,当时拜城峰峰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项目负责人白大勇的要求在其办公室为辽科大公司出具该盖有拜城峰峰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且系拜城峰峰公司的意思表示。经质证,拜城峰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视频证据是片段的不是完整的,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及相关内容,且其所盖的公章不是拜城峰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拜城峰峰公司提交了《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印鉴情况说明》及《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准刻证明》,拟证明辽科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拜城峰峰公司的印章与其工商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存在变造的情形,因此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情况说明》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印章申请鉴定。经质证,辽科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辽科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拜城峰峰公司的公章与拜城峰峰公司提供的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和检验专用章除合同专用章检验专用章等两种文字没有以外,企业公司的名称以及印章的编号确实相同的,这恰恰说明公司的公章本就不应当与其合同专用章和检验专用章完全相同,故拜城峰峰公司以此证明辽科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公章是变造的无依据,而辽科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证据,能够证实该《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且系拜城峰峰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本院向拜城县公安局核实,并调取了拜城峰峰公司的备案印鉴情况,经核实拜城峰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分别为“合同专用章”(编号:6529260005826)、“财务专用章”(编号:6529260002890)及“公章”(编号:6529260002234)。与其出具的《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印鉴情况说明》及《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准刻证明》内容一致。
2019年4月16日,辽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均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公章与拜城峰峰公司备案公章的同一性及该公章是否存在变造、文字内容是否系同一打印机打印、落款处文字打印及公章盖印的先后顺序等三项内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依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为此次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辽科大公司提交《关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拜城100万吨年5.5捣固焦炉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拜城峰峰公司提交《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印鉴情况说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准刻证明》原件各一份,本院调取《公章制刻通知单》、《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准刻证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各一份提交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1.《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公章与拜城峰峰公司备案“合同专用章”的同一性及该公章是否存在变造;2.《情况说明》文字内容是否系同一打印机打印;3.《情况说明》落款处文字打印及公章盖印的先后顺序等三项内容进行鉴定,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检材上的“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6529260005826”印文是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6529260005826”印文变造形成;检材(《情况说明》)上的“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6529260005826”印文与样本1、2、3上的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6529260005826”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2.检材《情况说明》第1、2、3、页文字内容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3.检材《情况说明》落款处,印文盖章在先,该处打印文字形成在后。经质证,辽科大公司、拜城峰峰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从事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庭审中,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予认可,且未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辽科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0万t/a焦化厂(EPC)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新疆拜城,工程内容:HXDK55-082×65孔5.5米120t/a单热式捣固焦化配套的煤气净化车间、公铺设施等专业全部设计内容。资金来源:由发包人自筹资金。承包范围: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及非标制作、人员培训、开工调试等各专业全部工程内容。工程责任: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各项指标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环保要求。资金适用:本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在新疆拜城设本工程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程账户”),发包人有权监督承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监管方式:在开设专用账户是预留贵公司和称承包人双方的印鉴,并与银行约定,必须同时使用两方的印鉴才能从该账户对外进行支付。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启动资金到账开始计算工期);出焦日期2012年3月31日(1#焦炉出焦);竣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2#焦炉出焦)合同工期总历天数457天。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合同附件4。六、合同价款及支付金额(大写):肆亿伍仟陆佰万元整,¥45600万元,该合同价款为“包死价”,除该合同价款外,发包人无需就本合同项下工作向承包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发包人按照本合同支付合同价款时,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前述“工程账户”,承包人因执行本合同项下工作而发生对外支付时也应从“工程账户”对外支付款项。七、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款的规定一致。八、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具体事项,均按《通用条款》执行。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工程造价24、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其他方式:固定总价。25、合同借款的调整:工程变更。30、预付款30.1关于预付款的约定:预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6840万元或合同价款的15%,支付办法发包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分4次将该笔预付款以人民币现汇的方式汇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账户”。……33、竣工结算33.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34、质量保证金34.1(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约定为合同价款的10%。35、质保期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期内确因施工而引起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按原设计要求负责保修或更换。2、质保期内,出现需上述维修事项,承包人应当发包人发出维修通知日起2日内到场维修或更换。如承包人未能在发包人发出维修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到场,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或更换,相关费用及材料费在质保金中支付,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应由承包人补足。3、质保期结算后,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发包人应将质保金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2013年4月9日,拜城峰峰公司与辽科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发包人的企业名称变更原《合同》发包人: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详见附件,企业名称工商变更手续)。二、将承包人主体由两个修正为一个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发包人)将中标总额546,000,000元分为两部分,分别与联合投标人签订合同,其中一部分456,000,000元与辽科大公司(承包人Ⅰ)签订合同(合同号:GJJHZC-Ⅱ,合同备案编号:2011-18/5*2012-31/12)另一部分90,000,000元与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Ⅱ)起草合同(合同编号GJJHZC-Ⅰ,合同备案编号:2011-16/5*2012-15/5)。由于发包人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草的《合同》中部分条款中部分内容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制定的相关合同管理规定不相符,经对此协商仍未达成一致,该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为了不影响后续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发包人与辽科大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商定:整个工程由辽科大公司(EPC)总承包,并且为工程总管理方。双方约定个,工程1#、2#焦炉的砌筑及热态工程等仍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费用由发包人付给总承包人,再由总承包人,转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三、发包人提供的主材冲减工程建设费,修正合同总额原《合同》规定:工程所需全部钢材、耐材、电缆由发包人负责采购。为使《合同》更加严谨完善,将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总价值:170,900,000元(详见明细,具体以财务数据为准),从原工程建设费总额546,000,000元中冲减掉,即《合同》(EPC)总承包工程建设费总额确定为:375100000元(具体以财务数据为准,其中:212,00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163,100,000元开具营业税发票)。四、合同竣工期的修正原《合同》总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一期工程提前投产。二期工程还需要有大量的工作开展。为此,竣工日期修正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852天。五、对原《合同》中相关条款予以修正,1.取消原合同第一部分“监管方式:在开设专用账户是预留贵公司和称承包人双方的印鉴,并与银行约定,必须同时使用两方的印鉴才能从该账户对外进行支付。”条款。2.承包人资金垫付条款取消,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由发包人自筹。3.原《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质保金明确注明为5%,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将质保金标注为10%。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保金为10%。4.双方协商质保期修改为一年,一期工程质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其计算,二期工程质保期限其工程自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六、本《补充协议》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合同号:GJJHZC-Ⅱ,合同备案编号:2011-18/5*2012-31/12)有相同法律效力。七、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当完全继续有效。八、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
受拜城峰峰公司的委托,阿克苏诚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100万吨/年5.5m捣固焦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进行审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审核结果载明:依据贵单位提供的资料及相应汇总,审核结果将有两部分组成:第一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主要由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组成。这部分报审金额是12,862,842万元,审定造价为9,133,165.84万元。第二是:误工补偿部分,主要是由双方共同认定的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赶工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主要由人员窝工、设备闲置、人员调遣、周转设备的闲置(焦炉大棚)耐火材料原定火车运输但火车运输满足不了施工进度的要求改为汽车运输所带来的运费差。这部分报审金额是14,258,694万元,审定价为9,928,706.0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9,061,871.92万元。以上金额均经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加盖拜城峰峰公司变造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1年初,我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EPC)总承包工程的方式,承建我公司位于新疆拜城的100万吨/年5.5m捣固焦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拜城项目),截止2017年12月31日,拜城项目建设运行与结算进展情况如下:1.项目建设情况拜城项目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EPC)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作实际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期中1#焦炉2012年3月18日完工;2#焦炉2013年10月完工。(EPC)合同之外,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还根据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包括现场签证、误工补偿等增项工程以及2个80米旧烟囱的拆除工作。2.项目验收与总体运行情况拜城项目竣工后,虽因我公司与监理公司、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多方原因未进行综合验收,但基于当地政府和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我公司于2012年3月即开始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根据国家环保等政策要求,我公司边生产边完善各种验收手续,截至2017年12月31日已完成了环保验收、安全生产许可手续等工作,消防验收正在办理过程中。因受到政策环境与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2012-2016年期间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7年虽有盈利,但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3.项目支付结算情况到目前为止,根据我公司财务核算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EPC)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尚欠工程款26,606,110.20元(大写:贰仟陆佰陆拾万陆仟壹佰壹拾元贰角零分)。另根据我公司委托阿克苏诚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拜城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年5.5m捣固焦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审核报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EPC)合同范围之外发生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合计:19,061,871.92元(大写:壹仟玖佰零陆万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玖角贰分)。(此数额需经公司审计确认)。此外,2个80米烟囱的拆除工作的结算,双方尚未进行,此项工作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确认。4.后续工作处理关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次来我公司提出的催要工程款等要求,鉴于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状况和本项目一些善后工作仍需处理,我公司暂予支付贰拾万元,希望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贵校给予理解。我公司作为负责任的大型国有企业,一直重视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对于后续工作,我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在2018年初尽快处理本项目的善后工作,积极推进完成本项目的综合验收及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最终支付结算,对于因资金问题暂不能支付的部分,我公司将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具体还款计划并承诺认真履行。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拜城峰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辽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再查明,“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拜城峰峰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情况说明》向辽科大工程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三、关于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交付问题;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五、关于辽科大公司就诉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本案中,辽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签订的,在合同签订时拜城峰峰公司已通过对辽科大公司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投标的资格审查,确认联合投标方具有承办涉案EPC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相应资质,且经过评标依法确认辽科大公司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并向辽科大公司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应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拜城峰峰公司主张,辽科大公司不具备涉案建设工程(EPC)合同总承包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辽科大公司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辽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发包方与中标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了说明,《补充协议》中载明:“由于发包人(拜城峰峰公司)与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起草的《合同》中部分条款中部分内容与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制定的相关合同管理规定不相符,经对此协商仍未达成一致,该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为了不影响后续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发包人与辽科大公司、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商定:整个工程由辽科大公司(EPC)总承包,并且为工程总管理方。”据此,辽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经拜城峰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辽科大公司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约定的,具有(EPC)合同项目承包资质的中国三冶集团公司仍系该(EPC)合同的联合中标方,拜城峰峰公司对辽科大公司在工程中虽为工程总管理方,总承包该工程的情况是认可的,故,拜城峰峰公司关于辽科大公司无(EPC)合同总承包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拜城峰峰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情况说明》向辽科大工程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文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文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文书上加盖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证的文书,该文书中载明的内容对文书出具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诉争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是以拜城峰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变造后的印章,拜城峰峰公司主张《情况说明》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拜城峰峰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情况说明》承担相应的义务,需要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综合判定。首先,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的印文与拜城峰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652926005826”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且拜城峰峰公司确认合同专用章一直由本公司自行持有,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够代表拜城峰峰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辽科大公司提交了该《情况说明》形成过程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画面中拜城峰峰公司财务人员所出具的材料与辽科大公司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具有一致性;最后,《情况说明》中写明拜城峰峰公司将暂付辽科大公司200,000元,在《情况说明》出具后的第二日即2018年2月5日,辽科大公司收到拜城峰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承兑汇票,拜城峰峰公司对该支付事实当庭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查证可以证实该变造的拜城峰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拜城峰峰公司自行加盖的事实,因此,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拜城峰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拜城峰峰公司应当按照该《情况说明》向辽科大公司承担约定的义务。
该《情况说明》清楚列明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支付结算情况,“到目前为止,辽科大公司完成的(EPC)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拜城峰峰公司尚欠工程款26,606,110.20元。另根据拜城峰峰公司委托阿克苏诚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拜城峰峰公司100万吨/年5.5m捣固焦炉工程合同外发生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审核报告》,辽科大公司(EPC)合同范围外发生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合计:19,061,871.92元。”据此,可以认定《情况说明》系双方对辽科大公司涉案(EPC)合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拜城峰峰公司关于工程未竣工结算,申请通过鉴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拜城峰峰公司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项目支付结算情况,向辽科大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43,477,982.12元的给付义务。
(三)关于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交付问题。拜城峰峰公司主张辽科大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该工程辽科大公司主张并非其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而是拜城峰峰公司不予接收,辽科大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拜城峰峰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因拜城峰峰公司不予接收该竣工验收资料。根据拜城峰峰公司提请申请的《审核报告》载明“两座焦炉先后已投产,由于甲方(拜城峰峰公司)的原因历经两次停工复工至目前工程施工基本完成实体验收,正准备竣工档案移交”及拜城峰峰公司认可因与辽科大公司之间在竣工结算事宜上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竣工结算工作中止,因此,案涉工程未进行正常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可归责于辽科大公司。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及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竣工结算部分之约定,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包括检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是否齐全,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之责任。对拜城峰峰公司要求辽科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拜城峰峰公司以辽科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但拜城峰峰公司在诉讼中未能就损失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已投产使用也完成了环评验收。故在拜城峰峰公司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辽科大公司未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给其造成1,000,000元损失的情形下,对拜城峰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只要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就应当计付利息。原告辽科大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拜城峰峰公司应于该工程2#焦炉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所有工程款,而拜城峰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条款第64.5、64.6款的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借款。发包人未按照第64.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款规定取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本案中,辽科大公司虽主张拜城峰峰公司应当于2#焦炉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交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导致拜城峰峰公司不能按约审核工程结算报告,故拜城峰峰公司迟延付款并不构成违约。但2018年2月4日拜城峰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拜城峰峰公司应根据《情况说明》确认的金额向辽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拜城峰峰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在《情况说明》作出后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辽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对拜城峰峰公司已实际使用不持异议。因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对涉案工程何时使用存在争议,辽科大公司公司认为,2013年4月10日2#号焦炉即竣工交付。拜城峰峰公司则认为,辽科大公司一直未履行实际交付程序,但焦炉确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本案中,根据拜城峰峰公司在《情况说明》已确认2#焦炉2013年10月已完工,故本院以拜城峰峰公司自认的涉案工程完工投入使用的2013年10月作为实际竣工之日计算,辽科大公司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辽科大公司起诉时(2018年9月27日)已超出该法定行使期限,故对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拜城峰峰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77,982.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
三、驳回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96.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239元,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303,357.09元,鉴定费60,000元(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30,000元、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预交30,000元),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力
审 判 员  高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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