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庆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峰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城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王海刚、被上诉人辽宁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城峰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辽宁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拜城峰峰公司与辽宁科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有效错误。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0万t/a焦化厂(EPC)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虽由联合体中标,但中标后具备施工资质的联合体成员未与拜城峰峰公司签订合同,由不具备资质的辽宁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辽宁科大公司仅具备工程设计资质,不具备EPC总承包资质及施工资质,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一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906余万元错误。本案工程系EPC项目,设计、施工、采购均由承包人完成,承包人交付的是可以直接运行的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等由发包人另外承担费用的情形,除非提高项目的使用性能才有可能增加合同外工程量。案涉工程使用性能并未提高,情况说明中以设计变更的形式确定增加费用,明确与案涉工程及本案事实不符。即使按情况说明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该说明载明“此数额需要经公司审计确认”,故阿克苏诚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圣公司)出具的《拜城峰峰公司100万元吨/年5.5m捣固焦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数额并非拜城峰峰公司认可的结算数额,最终应当依据拜城峰峰公司的审计结论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说明认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误工补偿数额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对辽宁科大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未进行查明,直接依据情况说明认定合同范围内欠付工程款26606110.2元错误。根据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26606110.2元是工程发票总额减去付款的差额,双方并未对辽宁科大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辽宁科大公司仍有部分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成,拜城峰峰公司边生产边完善工程,为此支出的费用应从辽宁科大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第三,情况说明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对其内容进一步审查。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上盖印的印章系变造,为先盖章后打印文字,明显不合理,辽宁科大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三、一审法院认定拜城峰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未说明计算方式,认定的已付款数额遗漏了289万元债权转让款。
辽宁科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第一,拜城峰峰公司提出一审对辽宁科大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未予查明,仅依据情况说明认定拜城峰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辽宁科大公司基于其与拜城峰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以及双方前期结算的基础上,依据拜城峰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情况说明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辽宁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案涉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无须再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合同范围外发生的增量也由拜城峰峰公司委托诚圣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审核报告予以确定。情况说明进一步确认了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和合同范围外增量价款。拜城峰峰公司否认审核报告和情况说明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重新审核工程造价,是为了达到拖延诉讼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第三,辽宁科大公司不仅提交了情况说明,还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核报告、环保监测报告及情况说明出具过程中形成的视频资料、照片以及情况说明出具后拜城峰峰公司按该说明支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等一系列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证明辽宁科大公司陈述的事实。第四,拜城峰峰公司为否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提出该说明上公章虚假,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拜城峰峰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印的公章是其自行变造的公章。二、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拜城峰峰公司不仅通过对辽宁科大公司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公司)联合投标资格的审查,确认联合投标方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经评标确认辽宁科大公司和三冶集团公司联合中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是拜城峰峰公司与联合中标人三方签订,由于三冶集团公司合同管理的原因,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而商定变通处理,由辽宁科大公司名义上代表联合中标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总管理方,三冶集团公司并未退出合同。
辽宁科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拜城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3477982.12元;2.拜城峰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确认辽宁科大公司在拜城峰峰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拜城峰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辽宁科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2.辽宁科大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科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20万t/a焦化厂(EPC)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工程内容:HXDK55-082×65孔5.5米120t/a单热式捣固焦化配套的煤气净化车间、公铺设施等专业全部设计内容。由发包人自筹资金。承包范围: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及非标制作、人员培训、开工调试等各专业全部工程内容。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各项指标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环保要求。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启动资金到账开始计算工期);出焦日期:2012年3月31日(1#焦炉出焦);竣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2#焦炉出焦),工期总日历天数457天。合同价款45600万元,为包死价,除该价款外,发包人无须就本合同项下工作向承包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发包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将预付款6840万元或合同价款的15%分4次汇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账户。2013年4月9日,拜城峰峰公司与辽宁科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的企业名称由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拜城峰峰公司。将承包人主体由两个修正为一个,发包人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总额54600万元分为两部分,分别与联合投标人签订合同,其中45600万元与辽宁科大公司签订合同;9000万元与三冶集团公司起草合同。由于发包人与三冶集团公司起草的合同部分内容与三冶集团公司2011年制定的相关合同管理规定不符,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该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为了不影响后续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发包人与辽宁科大公司、三冶集团公司三方商定,整个工程由辽宁科大公司EPC总承包,并且为工程总管理方。原施工合同总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一期工程提前投产,二期工程还有大量的工作,竣工日期修正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2天。本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受拜城峰峰公司的委托,诚圣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进行审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合同外增加项目报审金额12862842元,审定造价9133165.84元;误工补偿部分报审金额14258694元,审定价9928706.08元,合计19061871.92元。以上金额均经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加盖拜城峰峰公司变造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载明,2011年初,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辽宁科大公司以EPC总承包工程的方式承建案涉工程。截至2017年12月31日,项目建设运行与结算进展情况如下:1.项目建设情况。辽宁科大公司承建的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作实际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其中1#焦炉2012年3月18日完工;2#焦炉2013年10月完工。合同之外,辽宁科大公司还根据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包括现场签证、误工补偿等增项工程以及2个80米旧烟囱的拆除工作。2.项目验收与总体运行情况。工程竣工后,虽因我公司与监理公司、辽宁科大公司等多方原因未进行综合验收,但基于当地政府和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我公司于2012年3月即开始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根据国家环保等政策要求,我公司边生产边完善各种验收手续,截至2017年12月31日已完成环保验收、安全生产许可等工作,消防验收正在办理过程中。因受到政策环境与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2012-2016年期间我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7年虽有盈利,但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3.项目支付结算情况。到目前为止,根据我公司财务核算,辽宁科大公司完成的EPC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尚欠工程款26606110.2元。根据我公司委托诚圣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审核报告,辽宁科大公司合同范围外发生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19061871.92元(此数额需经公司审计确认)。此外,2个80米烟囱的拆除工作的结算,双方尚未进行,此项工作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确认。4.后续工作处理。关于辽宁科大公司本次来我公司提出的催要工程款等要求,鉴于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状况和本项目一些善后工作仍需处理,我公司暂付20万元,希望辽宁科大公司和贵校给予理解。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5日,拜城峰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6月28日,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拜城峰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订立,合同签订时拜城峰峰公司通过对辽宁科大公司和三冶集团公司的资格审查,确认联合投标方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经过评标确认辽宁科大公司和三冶集团公司联合中标,并向辽宁科大公司和三冶集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拜城峰峰公司主张辽宁科大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总承包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辽宁科大公司和三冶集团公司联合中标。辽宁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发包方与中标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协议载明由于发包人与三冶集团公司起草的合同部分内容与三冶集团公司2011年制定的相关合同管理规定不符,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该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为了不影响后续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发包人与辽宁科大公司、三冶集团公司三方商定整个工程由辽宁科大公司总承包,并且为工程总管理方。据此,辽宁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拜城峰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辽宁科大公司和三冶集团公司共同协商约定的,具有EPC合同项目承包资质的三冶集团公司仍系该EPC合同的联合中标方,拜城峰峰公司对辽宁科大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予以认可,拜城峰峰公司关于辽宁科大公司无EPC合同总承包资质,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文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文书的内容是印章所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文书上加盖的印章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证的文书中载明的内容对文书出具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情况说明上加盖拜城峰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变造后的印章,拜城峰峰公司主张情况说明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拜城峰峰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情况说明承担相应的义务,需要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综合判定。首先,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的印文与拜城峰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且拜城峰峰公司确认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其自行持有,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仍能够代表拜城峰峰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辽宁科大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形成过程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画面中拜城峰峰公司财务人员所出具的材料与辽宁科大公司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具有一致性。最后,情况说明中写明拜城峰峰公司暂付辽宁科大公司20万元,情况说明出具第二日,辽宁科大公司收到拜城峰峰公司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拜城峰峰公司对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一审法院的查证可以证实情况说明上变造的拜城峰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拜城峰峰公司自行加盖。该印章虽为变造仍能代表拜城峰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拜城峰峰公司应当按照情况说明向辽宁科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情况说明列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根据拜城峰峰公司委托诚圣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辽宁科大公司合同外发生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19061871.92元,可以认定情况说明系双方对辽宁科大公司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拜城峰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拜城峰峰公司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项目支付结算情况,向辽宁科大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43477982.12元的给付义务。
拜城峰峰公司主张辽宁科大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辽宁科大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其已经按约向拜城峰峰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拜城峰峰公司不予接收。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两座焦炉先后已投产,由于拜城峰峰公司的原因历经两次停工复工至目前工程施工基本完成实体验收,正准备竣工档案移交及拜城峰峰公司认可其与辽宁科大公司之间在竣工结算事宜上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竣工结算工作中止。故案涉工程未进行正常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可归责于辽宁科大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4条约定,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对拜城峰峰公司要求辽宁科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拜城峰峰公司以辽宁科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但在诉讼中未能就损失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案涉工程已投产使用并完成了环评验收。在拜城峰峰公司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辽宁科大公司未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给其造成100万元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拜城峰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欠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拖欠工程款应当计付利息。辽宁科大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拜城峰峰公司应于案涉工程2#焦炉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工程款,而其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施工合同第64.5、64.6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未按第64.5条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条规定取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辽宁科大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拜城峰峰公司不能按约审核工程结算报告,故拜城峰峰公司迟延付款并不构成违约。但2018年2月4日拜城峰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拜城峰峰公司应根据情况说明确认的金额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拜城峰峰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在情况说明作出后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利息,利息应从2018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辽宁科大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对拜城峰峰公司已实际使用不持异议。因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对案涉工程何时使用存在争议。辽宁科大公司公司认为,2013年4月10日2#号焦炉竣工交付。拜城峰峰公司则认为,辽宁科大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但焦炉确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本案中,根据拜城峰峰公司在情况说明已确认2#焦炉2013年10月已完工,故一审法院以拜城峰峰公司自认的2013年10月作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辽宁科大公司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辽宁科大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该法定期间,故对其主张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拜城峰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3477982.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辽宁科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拜城峰峰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三、驳回辽宁科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拜城峰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拜城峰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科大公司建筑资质信息。证实案涉工程中标主体与签订合同主体不符,辽宁科大公司不具备EPC合同总承包资质及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拜城峰峰公司及新兴铸管新疆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误工补偿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诚圣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辽宁科大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误工损失的依据。3.煤气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拜城峰峰公司替辽宁科大公司采购烘炉用煤气并支付煤气费的事实,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4.辽宁科大公司向拜城峰峰公司开具的发票202张。证明截至2018年2月4日辽宁科大公司累计开具发票金额371742230.2元,拜城峰峰公司累计付款345136120元,情况说明记载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付款存在差异,不是依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5.执行申请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执41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款协议。证明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拜城峰峰公司向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付款289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6.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份、技术服务合同、阿克苏地区公安消防支队阿地公消审字〔2018〕第0065号、第009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消防工作未完成,辽宁科大公司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拜城峰峰公司另行委托沈阳安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整改。7.会议纪要、设备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拜城峰峰公司化产工段修补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辽宁科大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拜城峰峰公司采取的措施如下:(1)锅炉存在设计缺陷,无法满足冬季生产需要,拜城峰峰公司另行采购安装;(2)未完成地下室机械通风及四大车间连锁装置,属于重大设计缺陷,经主管部门多次下发即期整改责令书,拜城峰峰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善工程并支付费用;(3)项目化验室内部化验设备属于淘汰产品和非标产品无法满足生产需要,拜城峰峰公司另行采购气相色谱仪完善项目;(4)应当硬化的场地未硬化,拜城峰峰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并支付费用;(5)对有酸碱等腐蚀介质的地面或楼面,未按照《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的要求采用相应的防腐材料,施工中未进行防腐处理,拜城峰峰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防腐处理并支付费用。辽宁科大公司对建筑资质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是联合中标,不能以此否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两份审核报告系拜城峰峰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辽宁科大公司确认,没有证明效力。对拜城峰峰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约定的合同为固定总价,拜城峰峰公司根据其委托诚圣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向辽宁科大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16日,辽宁科大公司(甲方)与首钢机电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辽宁科大公司将其对拜城峰峰公司享有的289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首钢机电公司。辽宁科大公司与首刚机电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拜城峰峰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25日,辽宁科大公司(甲方)与首钢机电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再次约定,辽宁科大公司将其对拜城峰峰公司享有的289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首钢机电公司。首钢机电公司持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辽宁科大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7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6日辽宁科大公司与首钢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须由辽宁科大公司、首钢机电公司、拜城峰峰公司三方盖章后生效,因拜城峰峰公司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2016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辽宁科大公司负责在协议签订三日内通知拜城峰峰公司,并将通知原件及证明交付首钢机电公司,辽宁科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通知义务,故该笔债权转让仍未生效。辽宁科大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18)京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确认2015年11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并无不当。2016年7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科大公司应履行向拜城峰峰公司的通知义务系合同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就此认定有误。辽宁科大公司已将其对拜城峰峰公司享有的289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首钢机电公司。2018年5月10日,首钢机电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拜城峰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对拜城峰峰公司持有债权289万元,2018年8月,该院作出(2018)京0107执41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拜城峰峰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289万元,要求拜城峰峰公司自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89万元直接汇至该院指定账户。2018年8月21日,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甲方)与拜城峰峰公司(乙方)就辽宁科大公司转让的289万元到期债权达成《还款协议》。一审庭审中,辽宁科大公司出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将对拜城峰峰公司享有的289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首钢机电公司,拜城峰峰公司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
辽宁科大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起诉金额确定依据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对其一审诉求43477982.12元作如下说明:1.计算公式:(情况说明载明的工程欠款总额26606112.2元+19061871.92元)-(拜城峰峰公司按照情况说明给付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199万元=43477982.12元。2.特此说明:辽宁科大公司起诉时,为防止拜城峰峰公司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辽宁科大公司将对拜城峰峰公司享有的289万元债权转让给首钢机电公司的事实予以否认将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暂减其中的199万元。如果拜城峰峰公司认可该289万元转让债权的事实,则辽宁科大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首先,案涉工程虽名义上由辽宁科大公司与三冶集团公司联合中标,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约定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由辽宁科大公司实际施工。故发包人拜城峰峰公司与承包人辽宁科大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进行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及辽宁科大公司的资质,辽宁科大公司不具备承建EPC总承包工程的法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确认为无效。一审以具有EPC合同承包资质的三冶集团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联合中标方为由确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拜城峰峰公司是否应当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款项数额如何认定。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辽宁科大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由拜城峰峰公司投产使用,拜城峰峰公司应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次,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本案诉讼前,拜城峰峰公司委托诚圣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在辽宁科大公司认可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对拜城峰峰公司主张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拜城峰峰公司根据审核报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析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审核报告、情况说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一审以此确定拜城峰峰公司应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采信证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拜城峰峰公司在二审出具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达到否认审核报告、情况说明,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以及对工程付款重新核算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辽宁科大公司将其对拜城峰峰公司的到期债权289万元转让给首钢机电公司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拜城峰峰公司本案一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在拜城峰峰公司应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未予扣减上述债权转让款。二审中拜城峰峰公司提交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协助通知书、还款协议等,主张289万元债权转让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辽宁科大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起诉金额确定依据的说明》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将该289万元债权转让款从拜城峰峰公司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拜城峰峰公司应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2577982.12元(26606110.2元+19061871.92元-20万元-289万元)。最后,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令拜城峰峰公司自2018年2月5日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拜城峰峰公司向辽宁科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应以4257798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拜城峰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驳回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2577982.12元及利息(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4796.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318596.09元,由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239元,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30335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89.91元,由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83.80元,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254006.11元。鉴定费60000元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李  李
审 判 员 孜巴尔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祥 辉
书 记 员 努热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