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合众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41号181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科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合众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辽科大公司与合众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一、双方争议的43276016号、43276031号承兑汇票中的款项是辽科大公司支付给合众公司的工程款还是辽科大公司走合众公司账户,代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陈欠的钢材款及混凝土款;二、辽科大公司与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已经结算;三、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前使用的钢材及混凝土款,应由辽科大公司支付还是合众公司支付;四、辽科大公司与合众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院站料场棚化EPC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及《承德兆丰钢铁南院料场棚化工程土建部分增项合同》中的固定价款是否包含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前的材料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钱丽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柳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