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合众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788号

原告:沈阳合众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41号181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陆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姝,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沈阳合众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2494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科大公司签订了《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院站料场棚化EPC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院站料场棚化EPC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发包给原告,建设地点为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兆丰铁厂院内,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60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科大公司又签订了《承德兆丰钢铁南院棚化工程土建部分增项合同》,对增加施工内容及价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分包合同和增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科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经核算被告科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8年1月20日支付20000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790000.0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20000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1000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100000.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935057.50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20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725057.50元,尚欠人民币252494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公司经理庞跃为由拒绝支付,现依法呈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大公司辩称,不认同原告所诉欠款人民币2524942.50元的额度及已经完成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均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说法。分包合同、增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250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75057.5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74942.50元,付款率已达98.6%。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给付承包方总工程款的95%,留取5%的质保金,现被告已超额度给付工程款了。因出现施工质量等问题,原告没有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整改完成,也未完成增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未取得经发包方验收后签署的履约合格证,至此,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而质保期是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并不具备给付余款的条件。原告所诉欠款主张不成立,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工程款,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先行不合理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科大公司与原告合众公司签订《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院站料场棚化EPC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将原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未完成)的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院站料场棚化EPC工程土建部分施工承包给原告合众公司,工程包含合同所需的一切必要结构,主要结构有桩基、承台(基础)、柱子、梁、墙和预埋件等,总体约5万平方面积的土建工程(不包含水沟、原场地除尘站涉及改造处和冬季施工措施费)。工程价款为4600000.00元,并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总价款中已包括承包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材料、施工机械设备、人工、保修、利润、管理、规费、增值锐(一般纳税)和所采取的包括临设、降水施工、自备电源、取水、打井等全部施工措施以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等全部费用。并约定,承包人在每月施工量完成并且验收后,发包方付给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在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后,发包方付给承包方总工程量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科大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原告方对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及针对遗留问题处置方案作出说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遗留问题及处置方案进行确认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份,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科大公司签订了《承德兆丰钢铁南院料场棚化工程土建部分增项合同》,增项合同约定:本增项是土建分包工程的补充合同,包含所需一切必要结构,主要结构有桩基、承台、柱子、梁、板、墙、水沟和预埋件、钢梯、栏杆等(以施工图为准)。工程价款为650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已包括承包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材料施工机械设备、人工、化检验、桩基检测、调试、保修、利润、管理、规费、增值锐11%(一般纳税)和采取的包括临设、降水、冬雨季施工、自备电源、取水、打井等全部施工措施以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等全部费用。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发包方一次性付清给承包方。增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众公司针对增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

现原告合众公司已完成分包合同及增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建工作,业主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前述工程成果投入使用。

前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院站料场棚化EPC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承德兆丰钢铁南院料场棚化工程土建部分增项合同》,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04030943号至04030962号;03670950号至03670554号;06416732号至06416740号;06320779号;06320780号)、工作交接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分包合同、增项合同工程款合计5250000.00元,被告科大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现金方式向原告合众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科大公司为证实已付原告合众公司工程款数额,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2018年1月12日,原告合众公司向被告科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金额2650000.00元)及23550304号(200000.00元)、30712561号(300000.00元)、43276016号(1000000.00元)、43276031号(450000.00元)、43276021(700000.00元)号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科大公司通过前述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0.00元。原告方对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先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未收到收款收据载明的数额。其中23550304号、30712561号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未收到;43276016号承兑汇票载明的1000000.00元系被告支付陈欠宽城海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君公司)的钢材款,43276031号承兑汇票载明的450000.00元系被告用于支付陈欠承德兆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43276021号承兑汇票虽已收到,但于收到之时找回被告27138262号(500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实际收到工程款20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已付原告的23550304号承兑汇票,虽原告否认收到,但原告就此份承兑汇票向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承兑汇票确未背书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被告已通过该份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0元。

经审查,30712561号承兑汇票系由洛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洛阳国昂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第一被背书人为洛阳玉芬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河南熙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中原大易商贸有限公司,第五被背书人为河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被背书人为河南省瑞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第七被背书人为鞍山市润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八被背书人为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第九被背书人为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十被背书人为鞍山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并由鞍山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兑付。从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来看,虽然原告合众公司向被告科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科大公司未将该份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故被告科大公司主张已通过30712561号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43276016号承兑汇票由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宽城全海精选有限公司出具,第一被背书人为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被告科大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原告合众公司,并由原告合众公司背书给海君公司,后由海君公司背书给其他公司。本院根据向宽城海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出库单、对海君公司业务经理曹福银的询问笔录及2018年1月21日收据、43276016号承兑汇票背书情况,本院确定43276016号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1000000.00元由被告科大公司背书给原告合众公司后,原告合众公司又背书给宽城海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清偿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合众公司所欠海君公司的钢材款,其中清偿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99800.00元、原告合众公司欠款200200.00元。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陆军与被告工作人员庞跃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定该笔承兑汇票载明的1000000.00元中的799800.00元为被告科大公司走原告合众公司账目清偿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钢材款,原告合众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00200.00元。

经审查,43276031号承兑汇票由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宽城全海精选有限公司出具,第一被背书人为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被告科大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原告合众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给其他公司。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兆丰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人:庞跃)能够证实该笔款项用于清偿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450000.00元,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陆军与被告工作人员庞跃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定该笔承兑汇票载明的450000.00元为被告科大公司走原告合众公司账目清偿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混凝土款,原告合众公司实际未收到该笔工程款。

原告合众公司主张43276021号承兑汇票已收到,但在收到该票据时向被告公司找兑了5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27138262),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科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0元。

综上,原告合众公司虽然向被告科大公司出具了26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实际收到工程款合计600200.00元。

2、22631789号(200000.00元)、22631737号(490000.00元)、22631777号(300000.00元)、22631786号(200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及2018年3月16日原告合众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1190000.00元),用以证实被告科大公司通过前述四张承兑汇票向原告合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90000.00元。原告合众公司认为原告仅兑付了22631789号、22631737号、22631777号承兑汇票。22631786号承兑汇票被被告科大公司工作人员庞跃借用,并于同年6月份通过现金转账方式返还。本院根据双方陈述与主张确认被告科大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两份,证实被告科大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合众公司付款200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合众公司付款200000.00元。原告对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均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科大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00000.00元。

4、四方债务抹账协议一份,证实被告科大公司用自己的债权抵顶了原告合众公司欠承德兆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935057.50元,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合众公司对四方债务抹账协议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认2018年10月份,被告科大公司通过四方抹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505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科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合计3125257.50元,剩余工程款2124742.5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科大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经算账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775057.50元,该双方的后续聊天内容未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做最后确认,故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院站料场棚化EPC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承德兆丰钢铁南院料场棚化工程土建部分增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合众公司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合众公司要求被告科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大公司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5175057.5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大公司提供了承德兆丰钢铁有限公司南院料场棚化工程所存在问题整改通知及现场照片,称该工程不但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被告科大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科大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业主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大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扣留工程款的5%(230000.00元)作为质保金,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院站料场棚化EPC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后,发包方付给承包方总工程量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但该工程未经正式验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科大公司何时将土建工程交付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本院无法计算该工程是否还在质保期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科大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合众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742.5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合众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0元,由原告沈阳合众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0元,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蒋文圣

人民陪审员  郭志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梁晓杰

书 记 员  武雪飞

附页:(2020)冀082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与一审相同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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