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弘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岳西县黄尾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824号

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国际汽车城314、315、341、3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8951886E。

法定代表人:蒋观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黄尾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黄尾镇黄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8MA2NUD684Y。

经营者:程恩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发,系程恩文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岳西县黄尾大酒店(以下简称黄尾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观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黄尾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发、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安装费共计42830元及利息10119元(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其中36755元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为642天、9439元,其中6075元从2020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为280天、68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台,价格为1025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10%的款项作为定金;第二期款合同设备运抵安装工地二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金额60%的到货款;第三期款合同设备在安装完工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后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金额25%;第四期款: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完结。甲方未付清本合同全部合同价款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乙方,甲方不得处置。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就上述电梯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5445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在合同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进行安装;第二期款合同设备自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付款按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与《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相同。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电梯购销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电梯价款为121500元。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检验。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支付3万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并扣除原告施工期间发生的食宿费3120元,合计共付款133120元,尚欠42830元(其中含质保金6075元)。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有效合同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拒不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允原告诉求。

黄尾酒店辩称,原告诉求第1项电梯设备款42830元系单方结算,没有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欠款依据。利息10119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利息。律师损失4000元,就本案而言,是否聘请律师不是法定的,本案中双方只需要进行结算,聘请律师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常无法运行,存在电梯门无法打开,观光玻璃严重开裂等状况,原告未进行任何维修维保。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程启发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后续内容都是在签订后,原告自行添加的,且添加后的合同内容与当时口头约定内容不符,存在合同欺诈。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签合同的,要求朋友出庭作证。签合同时,被告对电梯不懂,当时被告说不签合同,只要报多少钱就可以了,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看合同。原告的合同是规格合同,是其单方填写的,被告也看不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台,价格为1025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10%的款项作为定金;第二期款合同设备运抵安装工地二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金额60%的到货款;第三期款合同设备在安装完工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后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金额25%;第四期款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完结。甲方未付清本合同全部合同价款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乙方,甲方不得处置。甲方付清本合同价款后,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违约责任为: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就上述电梯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5445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在合同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进行安装;第二期款合同设备自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违约责任为: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安装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争议解决方式与《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相同。2018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由102500元变更为121500元。电梯设备和安装款共计175950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款3000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将原告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队食宿费3120元用于抵扣电梯设备和安装款。被告共计付款133120元,尚欠42830元(含质保金6075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通过安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安装了电梯,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和安装款。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和安装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设备和安装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西县黄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和安装款42830元及利息(其中36755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6075元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岳西县黄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岳西县黄尾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24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