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100号
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国际汽车城314、315、341、3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8951886E(1-1)
法定代表人:蒋观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池州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以东、太平路以南玫瑰园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M1K5F
法定代表人:郭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九,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池州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观礼、被告顺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佐、张鸣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的质保金25253.44元及利息(从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2019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堂湖花园100L自然循环阳台壁挂平板太阳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130套伯恩牌100L自然循环阳台壁挂平板太阳能设备,总价为225774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2%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天堂湖花园100L自然循环阳台壁挂平板太阳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述1130台太阳能设备由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内容为阳台壁挂太阳能集热器、水箱、水箱与集热器间的管道连接的安装,总安装费为110740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2%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1年时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太阳能设备的交付与安装义务,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验收。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陆续按进度付款,目前尚欠质保金25253.44元。原告致函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却以工程尚未完工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顺达房产公司辩称:对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采购了1130套设备,但至今还有711台还没有加注导热介质,导热介质及安装人工费需要99000元,之所以双方提前验收,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先验收付款,等用户使用太阳能设备时再导介质,防止提前导热介质导致设备损坏。导热介质是原告的义务,后续沟通过程中原告明确告知将不再按交易习惯加入导热介质,所以被告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顺达房产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天堂湖花园100L自然循环阳台壁挂平板太阳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太阳能数量1130套、总价款2257740元;余款2%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顺达房产公司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若顺达房产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机电公司合同价款,**机电公司有权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二倍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天堂湖花园100L自然循环阳台壁挂平板太阳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述1130台太阳能设备由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内容为阳台壁挂太阳能集热器、水箱、水箱与集热器间的管道连接的安装,总安装费为1107400元。质保金、质保期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相关约定同前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分批次提供、安装太阳能,实际交付、安装了1080套。最后安装的一批太阳能于2018年12月11日由建设单位顺达房产公司、监理单位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机电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因该太阳能中的“导热液”须在业主入住后添加,但该小区仍有部分业主尚未入住,顺达房产公司以部分太阳能未添加“导热液”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25253.44元,**机电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约支付2525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因质保期满即无义务为案涉太阳能添加“导热液”,本院认为,添加“导热液”系其销售太阳能的附随义务,与质保期无关。但因无“导热液”,太阳能就无法使用,且“导热液”须在业主入住时添加,依据交易习惯及行业规则,原告应提供给被告一定量的“导热液”。案涉小区存在部分业主未入住或入住后弃用该太阳能的情况,考虑到案涉太阳能在小区内的使用率,原告提供2吨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5253.44元及利息(利息以25253.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池州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太阳能的2吨导热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被告池州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