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弘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0881民初第2192号

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8951886E。

法定代表人:蒋观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仙龙湖七里香溪B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489282983。

法定代表人:戴先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兰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