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弘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蒋观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戴先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先置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观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上诉人永先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或依法改判第二项为永先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公司货款9981元并支付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利息:以99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19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55760元;第三项为永先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安装费152325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24%标准计算利息,其中51400元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100925元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183460元;第四项永先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损失共计46720。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先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永先置业公司2019年6月11日支付20万元性质用途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违约责任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第11页载明153529元是永先置业公司支付四台电梯的排产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载明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永先置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5%定金84135元;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永先置业公司应当支付239415元,而永先置业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才支付20万元,尚欠39415元,即使加上2020年7月1日双方调解中**公司确认的以房抵债溢出价37664元,永先置业公司此时还欠2台电梯的排产款、提货款1751元。意味着永先置业公司此阶段付款20万元,尚不能满足2台电梯约定的付款金额,何谈4台电梯的付款。一审判决中忽略了永先置业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支付2268、2274型号电梯合同约定的45%提货款,转而将该20万性质理解为另2台电梯的排产款,与事实不符。基于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收到了该20万元,却不安排另2台电梯的排产,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定金冲抵安装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第12页载明永先置业公司拖欠的安装费上,经过核算定金部分尚剩63940元,该款项与尚欠的安装费抵扣后,认定永先置业公司尚欠安装费137910元。**公司认为,关于尚剩定金不能抵付安装费,根据2018年6月6日《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定金明确约定是冲抵每批次电梯设备款,而非安装费,在永先置业公司违约不履行购销合同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尚剩63940元不予返还,更不能与安装费进行冲抵。三、一审判决违约金为10%错误。如前所述,**公司在履行电梯购销合同、安装合同中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进行裁判,将约金标准下调至10%错误。四、一审判决未明确表述电梯购销款及安装费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综上,请支持**公司上诉请求。

永先置业公司辩称,1、永先置业公司虽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有异议,一审判决对2019年6月11日及2019年8月5日款项的性质认定完全正确,四台电梯每台约15万元,永先置业公司支付了四台电梯的排产款,**公司将提货款放入首期款中计算违背了合同逻辑,**公司没有排产四台,仅是排产两台;2、基于本案一审中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剩余的设备款金额当然可以抵付安装款,安装款至今尚未结算;3、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完全在**公司,退一步说假设永先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在对方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前提下,一审判决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4、安装费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桐城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永先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安装费为128691元,并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驳回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解除永先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已经在2019年8月22日解除,一审再次判决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9年8月21日向永先置业公司发出微信,明确表示除非永先置业公司全款支付设备款,否则不会安排生产。该微信足以证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永先置业公司无奈之下于2019年8月22日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到达**公司时,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在收到办理解除手续的通知后,未表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合理期间内起诉请求确认解除无效。一审再次判决解除合同,显然错误。在出现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永先置业公司作为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权,无需和**公司协商一致,并且可以追究违约方即**公司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永先置业公司支付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巨额违约金错误。首先,永先置业公司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并非约定解除,无需**公司同意。一审认定合同没有解除属于对《合同法》第94条的理解错误。其次,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任一方单方解除或不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不履行部分的20%的违约金。本案中因**公司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永先置业公司才解除合同,**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先置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再次,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一方非法定事由单方解除的,承担总安装费20%的违约金,本案属于法定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最后,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公司并没有安排生产,涉案解除部分的合同没有履行,**公司不存在直接损失。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或预期利润损失,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也不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存在要求永先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支持超巨额违约金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永先置业公司欠付电梯设备款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永先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电梯设备款437664元,按约定四台电梯总设备款为403900元。扣除5%质保金,实际应付金额为383705元,已超付53959元。在付款进度上,除5%定金未按约付款外,其余均不存在违约。即使永先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但双方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中可看出,**公司对永先置业公司2019年5月13日之前所欠付的所有款项均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的定金。因此,永先置业公司不存在欠付电梯设备款的情形,也不用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永先置业公司支付安装费延迟付款违约金的基本事实不清。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50%安装款未付的情况下**公司已开始安装,在剩余50%安装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已经办理了移交手续,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对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应在结算后支付,现双方尚未结算,永先置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不用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五、关于电梯安装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分项总价来认定电梯安装费,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永先置业公司认为电梯安装费应按照电梯单价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1、永先置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是基于聊天记录,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合同解除的意见;2、**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一审认定**公司有违约行为错误;3、付款40万元是两台电梯的排产提货款,一审忽略了提货款的问题;4、安装费同**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永先置业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97170元、安装费152325元。三、永先置业公司支付上述尚欠款项的利息【1、拖欠的设备款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利息:(1)其中39415元从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为867元;(2)其中9575元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47205元(电梯45%提货款)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40390元(电梯10%余款)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止2020年3月29日合计为7539元(其中9575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为221天,利息为846元;其中47205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为221天,利息为4173元;其中40390元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29日为156天,利息为2520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永先置业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97170元、安装费152325元。三、永先置业公司支付上述尚欠款项的利息【1、拖欠的设备款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利息:(1)其中39415元从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为867元;(2)其中9575元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47205元(电梯45%提货款)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40390元(电梯10%余款)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止2020年3月29日合计为7539元(其中9575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为221天,利息为846元;其中47205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为221天,利息为4173元;其中40390元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29日为156天,利息为2520元);2、拖欠的安装款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注:按合同约定每七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超过年利率24%)。其中51400元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100925元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止2020年3月29日,合计为17315元】。四、永先置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39220元(其中《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违约金25576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违约金183460元)以上合计714436元。五、永先置业公司支付**公司律费损失40000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担保费2200元。六、永先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变更如下:二、永先置业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5761元、安装费152325元。三、永先置业公司支付上述尚欠款项的利息:1、拖欠的设备款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利息:以15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19年8月5日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336天共计2118元;2、拖欠的安装款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注:按合同约定每七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超过年利率24%),其中51400元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100925元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止2020年3月29日,合计为17315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6月6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永先置业公司向**公司购买16台电梯用于桐城市桐潜路七里香溪二期A区41楼、42楼、45楼、46楼、47楼工程;16台电梯总价款为1682700元;永先置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定金,每批合同设备履行后,该批合同设备的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每批设备发货前45天支付设备总金额35%的排产款,每批设备到现场前15天支付设备总金额45%的提货款,每批设备在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金额10%的完工款,2年质保期(自当地安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公司发运之日起30个月止)满后7天内,支付5%余款;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约定交货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非不可抗力原因,**公司逾期交货或永先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不履行全部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不履行部分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解除或不履行部分的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另一方有权选择是否履行未解除部分的合同,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永先置业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上述16台电梯向永先置业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安装合同价为917300元;每批合同设备进场七天内,永先置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每批合同设备自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如非**公司原因推迟上述验收的,自**公司安装完工之日起十四天内),永先置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双方均不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或预期利润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合同一方非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的,承担总安装费20%的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永先置业公司承担**公司律师费损失。2019年5月13日,**公司与永先置业公司签订《以房抵付电梯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房抵债溢出款37664元抵付案涉《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定金。2019年6月11日,永先置业公司支付20万元。业务回单备注电梯款。**公司将型号M18NH2268(设备款104900元,安装费51400元)、型号M18NH2274(设备款89200元,安装费47650元)电梯于2019年6月14日发货,于2019年6月15日到货进场,2019年7月10日安装完工。2019年8月5日,永先置业公司向**公司支付20万元。业务回单备注45#电梯款。**公司将型号M18NH2269(设备款104900元,安装费51400元)、型号M18NH2270(设备款104900元,安装费51400元)电梯于2019年9月4日发货,2019年9月5日到货进场,2019年9月21日安装完工。上述4台电梯均于2019年11月9日经过政府部门检验合格。2019年8月21日,**公司的代理人汪道根与永先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公司代理人提出永先置业公司在2019年8月5日支付的20万元用于向工厂提取2台电梯,41、42、45楼剩下4台电梯款项尽快安排到位用于排产。永先置业公司在微信中要求**公司代理人到七里香溪把相关事情做个解除。2019年8月22日,永先置业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要求**公司尽快将安装好的2台电梯安排调试并验收合格使用。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9日,永先置业公司分别向案外人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147540元及4台电梯的50%发货款229300元。

另,**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担保费2200元。

一审认为,案涉双方《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承揽合同纠纷。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相同,付款义务人相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存在交叉,故对**公司一并起诉的两起纠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永先置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专属管辖的辩称不予采纳。

双方在履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公司提供的设备总价款共计403900(104900+89200+104900+104900)元。永先置业公司依约应支付合同定金84135(1682700*5%)元,其中20195(403900*5%)元依约转为履行交货部分的货款。**公司提供的电梯在2019年11月9日经过政府部门检验合格,永先置业公司依约应在2019年11月16日前支付完工款363510【403900-20195(定金转货款)-20195(质保金)】元,累计应付履行4台电梯货款383705【363510+20195(定金转货款)】元。截至2019年8月5日,永先置业公司共计支付437664元,该款项用途均备注为定金或货款,减去未履行合同部分定金63940(84135-20195)元,永先置业公司就**公司交付的4台电梯累计支付货款373724元,尚欠9981元。关于双方履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永先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定金,在2019年6月11日累计支付237664元,扣除合同定金84135,剩余153529元。该数额接近并超出双方实际履行的4台电梯的排产款141365(403900*35%)元。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4台电梯进行排产,只是提前交付了2台电梯,另2台电梯在永先置业公司另行支付20万元后一个月发货。结合本案中永先置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及原永先置业公司双方的合同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的发货及对永先置业公司的付款要求已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公司主张永先置业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应付完工款)前支付应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从该时间起之后应付款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永先置业公司应按日万分之四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公司主张的截止之日2020年7月6日以尚欠9981元货款为基数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930元。永先置业公司在支付案涉首次20万元排产款后,**公司未排产4台,只按付款数额的价值排产并交付2台电梯。后,永先置业公司向**公司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永先置业公司自行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故**公司请求解除案涉《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予以支持。永先置业公司虽单方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部分内容,但并非无故解除。**公司在履行案涉过程中亦存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守约方,且永先置业公司主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故酌定永先置业公司承担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1278800(1682700-403900)元的10%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27880元。对**公司主张的案涉《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纠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标的额为917300元,**公司实际发生安装费201850(514000+514000+47650+51400)元。**公司主张永先置业公司在案涉《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支付的剩余款项系永先置业公司支付的安装费用。本文前述对《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永先置业公司的付款依据双方约定进行核算时,其付款定金尚余63940元。该款在本合同抵扣后,永先置业公司尚欠的安装费用为137910元。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永先置业公司应在2019年6月15日到货进场七天内即2019年6月22日前支付2台设备安装费总额99050(51400+47650)元的50%即49525元;在2019年9月5日到货进场七天内即2019年9月12日前支付另二台设备安装费总额102800(51400+51400)元的50%即51400元。永先置业公司从2019年9月12日起存在逾期支付安装费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137910元的5%即6895.5元。故对**公司主张永先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注:按合同约定每七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超过年利率24%),其中51400元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100925元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的6895.5元予以支持;对该项其他请求,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双方因履行案涉《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发生争议,永先置业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要求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导致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停止履行,故**公司请求解除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予以支持。结合前文对永先置业公司单方要求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叙述,经审查亦酌定永先置业公司承担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715450(917300-201850)元的10%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71545元。对**公司主张的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纠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公司就案涉《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承揽合同纠纷要求永先置业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担保费2200元。永先置业公司辩称应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负担。对永先置业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为800000元,本文上述支持的标的额为355061.5(9981+930+127800+137910+6895.5+71545)元,故对永先置业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等损失中的207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项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981元及违约金128810元;三、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137910元及违约金78440.5元;四、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损失共计20733元;五、驳回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06元,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6元。如未按期交纳,将强制执行。

永先置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2017)皖17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2017)皖17民终682号案当事人亦是**公司,在对方存在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才判决5%违约金,本案永先置业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支付10%违约金明显不公。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2017)皖17民终682号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参考性,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永先置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永先置业公司认为依据2019年8月21日、22日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内容显示,**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永先置业公司无奈于8月22日行使了法定解除权。根据永先置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及双方的合同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的发货及对永先置业公司的付款要求已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虽永先置业公司向**公司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永先置业公司自行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故一审判决双方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永先置业公司认为其已于2019年8月22日行使法定解除权,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永先置业公司按解除合同部分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双方对实际履行4台电梯无异议,永先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截止2019年6月11日累计向**公司支付237664元,扣除合同约定定金84135元后,剩余数额接近并超出双方实际履行4台电梯的排产款,一审认定2019年6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及以房抵债溢出款37664元,系定金及双方实际履行4台电梯的排产款,并无不当。因双方实际只履行4台电梯的购销及安装,未履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部分定金为63940元,一审将此63940元抵扣永先置业公司尚欠的安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永先置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的情形,一审依据双方约定判决永先置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永先置业公司认为其已超付了实际履行电梯的货款及电梯安装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司认为除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外,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按照所支持诉请的比例分摊律师费等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永先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元,由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7元,由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