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蒋观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仙龙湖七里香溪**101。
法定代表人:戴先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媛,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因与上诉人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先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818169元;2、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50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当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判决解除部分(318台)对应的价款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应按照195台对应的价款为基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仅需采购124台,有违约行为;在违约金的计算上,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319台一124台=195台作为被上诉人违约的数量。上诉人认为,在履行中被上诉人要求采购124台,同时,又要求该124台按照319台空调对应的单价进行采购。上诉人已经函复告知被上诉人,单方面改变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319台对应的单价执行。此后,被上诉人也没有采购该124台,属于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5页第11.3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解除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除了被上诉人采购的1台用于向购房户展示的空调外,其余318台均未履行,该318台均属于合同解除的部分。故违约金计算公式为:319台空调对应的价格4101200元减去已履行1台空调的价格,乘以20%。即(4101200元一10353.47元)*20%=818169元。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律师费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律师费损失承担比例进行了划分,上诉人认为,律师费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起诉引起,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案涉合同第6页第13.1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损失。上诉人已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律师费损失。退一步而言,若违约金818169元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得到法院支持,则律师费损失15000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是如此。综上,请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永先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及按约定的方式接受货物,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设备发出前支付设备款30%;设备到达现场七个工作日支付30%,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满足第4.2.1款后,乙方应开始备料生产,乙方收到甲方供货通知40日内完成设备供货。上述条款表明,双方的合同履行的顺序为1、签订合同后支付10万定金,2、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备料,3、被告向原告发供货通知,4、被告按供货通知发货,5,发货前支付30%货款,6、货到现场付30%货款。上诉人作为购买方,接受货物的前提系被上诉人完成了发货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的125套设备发货义务,同时上诉人于2019年11月4日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发货,但其一直未发货。2、被上诉人单方要求加价、擅自变更合同标的物型号,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1)数量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且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明确经协商一致最终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货数量变更为125套,该函仅仅系针对合同标的物数量变更的一个补充约定,且购销合同也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分批次提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付款提货系擅自改变付款方式属单方违约。购销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被上诉人后又以其与美的暖通的函件内容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全额付款,明显有违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单方变更设备型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购销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所需的具体设备型号,所有空调的规格型号均是经过户型、成本等严格测算的。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9日、11月7日的函件中均单方要求上诉人变更设备型号构成根本违约。(3)被上诉人单方要求大幅度加价明显违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4款载明价格为包干总价,一律不得调整,即使后期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数量为125套,也只能按照合同计算相应的价款,提货金额低于60万元的,上诉人也仅仅是承担2%运费,根据合同约定并无任何额外的费用。(4)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13.1款虽然约定了诉讼所产生的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车旅费等由违约方支付,但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认定错误,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9000元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理应驳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签订于2017年8月19日,合同具体履行等问题均是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认定余下195台所对应的价款为2507003元即为上诉人违约的部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违约金501401元实属错误。合同数量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违约一说。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型号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即使被上诉人与美的暖通约定了违约金,这也是一个商业风险,其应预估风险,更何况造成这一结果的并非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机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空调设备款10352.4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818169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内容,被告因桐城七里香溪41、42、45、46、47楼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美的TR+家用中央空调(多联机),其中室外主机319台、室内机1527台,合同固定总价为4101200元,空调安装费和所需材料费由购房业主向原告支付,被告按照美的空调公司厂方标准分批次提货,单次提货金额不得低于60万元,低于60万元按单次提货金额的2%计算运费。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并在设备发运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30%,设备到达现场7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及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价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1年后无息返还。原告确保被告安装工程在每栋楼综合验收合格及交房后12个月内完成。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损失。其中,第11.3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不履行全部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不履行部分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的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另一方有权选择是否履行未解除部分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10万元定金。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台中央空调,设备价为10352.47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员工汪道根在微信中发送最终赠送空调的客户名单,数量为124台。2019年10月29日,原告对此致函被告,根据发货方芜湖克来沃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回复函,125套空调不能享受320套空调的价格。此后,双方互有函件来往。但被告未采购其他空调。原告于2021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空调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存放于被告售楼处的空调的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的计算。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及按约定的方式接受货物,均属违约。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提供一台中央空调存放于被告售楼处,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该台空调主机、室内机型号与双方购销合同附件中备注的一款型号相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此台空调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价款为10352.4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抗辩此空调仅存放售楼处为被告方业主展示,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空调为319台,后被告向原告确认需要的台数为124台,故余下195台所对应的价款2507003元(合同总额4101200元÷319台×1**台)系被告违约的部分。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不履行部分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的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综合本案中被告违约造成损失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核减,酌定为2507003×20%元即501401元。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结合被告违约情形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对其中9000元予以支持{15000元×(1-124÷319)}。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款1035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1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6元,减半收取计6118元,由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2。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导致合同未履行的违约方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首先,本案的违约方应如何认定,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看,永先置业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定金,亦未按约支付货款,现上诉认为**机电未发货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永先置业认为**机电单方要求加价、擅自变更合同标的物型号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美的空调公司厂方标准”提货,现因空调数量减少导致芜湖克来沃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按原单价继续供货,并非**机电单方加价,数量的减少亦是永先置业的原因,且**机电已将加价的具体情况函告永先置业;空调型号虽在合同附件中有具体约定,但因双方合同签订后长达26个月未提货,导致原型号已停产,芜湖克来沃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遂以升级后的BP3系列继续供货且并未因型号变更加价,该情形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所谓的该空调型号的变更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永先置业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合同签订后减少标的数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为余下195台所对应的价款2507003元(合同总额4101200元÷319台×1**台)系永先置业违约的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核减酌定为501401元(2507003×20%元),该认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已经综合全案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永先置业上诉还要求调减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机电认为应按318台空调对应的价款20%计算违约金的理由,因空调数量的减少最终亦经过**机电的同意,故**机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0元由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2元,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审 判 员 王纯兵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甘 丹
书 记 员 何 红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