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3229号
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8951886E。
法定代表人:*观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建设中路怡和家园1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72***894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诉被告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的法定代表人*观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欣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安装费55080元及违约金368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损失费67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金640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被告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维多利亚花园(东区)“****”分体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并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818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73套太阳能设备及安装等,合同约定太阳能品牌为****,屋面采用BDLT-QB-1858-15真空管集热器,户内为120L承压焊接不锈钢水箱。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55套设备进场,发现被告安装屋面是斜角,表面有凹凸,无法安装。双方在协商下签订了《维多利亚花园80L阳台壁挂平板自然循环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变更了工程内容,并解除了编号为20110818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就已进场的55套设备损失亦作出约定,若原告未能承接西区太阳能工程,则被告赔偿原告67800元损失。后原告未能承接被告西区太阳能工程。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80元及租金6400元未支付,以致成讼。
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设备款、安装费55080元实际为合同预留的***,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双方办理结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于2015年1月13日给付,但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主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相应的从权利即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损失补偿款67800元不能成立,即使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仓库租金6400元,没有经被告确认,在决算书中没有出现,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被告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维多利亚花园(东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0818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73套太阳能设备并安装,太阳能品牌为****,屋面采用BDLT-QB-1858-15真空管集热器,户内为120L承压焊接不锈钢水箱。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55套设备进场,后发现被告安装屋面是斜角,表面有凹凸,无法安装,2012年3月8日,双方在协商下签订了《80L阳台壁挂平板自然循环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变更了原工程内容,并解除了编号为20110818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就已进场的55套设备损失双方签订了《西区80L平板自然循环太阳能工程合同意向书》,约定若原告提供的太阳能设备有重大技术缺陷或技术被市场淘汰或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品牌价格而导致原告不能承接维多利亚花园西区太阳能工程的,被告将补偿原告东区已到位55套相关设备的损失67800元。后原告未能承接维多利亚花园西区太阳能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80L阳台壁挂平板自然循环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西区80L平板自然循环太阳能工程合同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80L阳台壁挂平板自然循环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5.3条的规定,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双方办理结算,案涉太阳能工程于2013年1月1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结算日期应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给付***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损失费67800元的诉请,根据《西区80L平板自然循环太阳能工程合同意向书》的约定若原告提供的太阳能设备有重大技术缺陷或技术被市场淘汰或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品牌价格而导致原告不能承接维多利亚花园西区太阳能工程的,被告将补偿原告东区已到位55套相关设备的损失67800元,现原告不因上述问题而未取得维多利亚花园西区太阳能工程,被告更应予以补偿;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则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租金64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损失费67800元;
二、驳回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1811.5元,由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62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