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源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1747号
原告:安徽省源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天井山路2号5-1#3B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UQETW4Y。
法定代表人:王菁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66357340A,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墩镇军二路。
法定代表人:童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璐,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
法定代表人:周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太,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义虎,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长,男,苏义虎雇佣的案涉工程职工。
被告:杨远兵,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
无为市严桥镇古楼镇行政村杨桥自然村21号。
原告安徽省源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源羲公司)与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益东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苏义虎、杨远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源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安徽益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俞璐、被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苏义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全、潘昱太、许善长、被告杨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源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安徽益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1760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32766.97平方米为基数按照0.2元/平方米/天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且算至2022年3月21日共计200天,合计违约金金额为1310678.8元)。上述合计金额为2772438.8元;2.判令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对诉讼请求1中的786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苏义虎、杨远兵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2772438.8元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评估费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就无为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建筑工程土建项目外脚手架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无为石涧镇,工程内容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62.4元/平方米搭设脚手架,暂定脚手架搭建面积为20000平方米(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工程量)。此外,合同载明每月完成工程量次月20日前按工程量75%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脚手架拆除过程中付至完成工程量9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完毕3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甲方通知乙方拆除脚手架前办理结算手续,及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起支付总工程量0.2元/平方米/天给乙方违约金。原被告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增加钢管代替加固梁板等增补10000元给乙方作为车费、人工费。原被告双方就主合同和补充条款由双方代表签字,双方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苏义虎、杨远兵作为担保人保证。鉴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在项目完工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拆除脚手架,但安徽益东公司拒绝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均不愿意对账,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双方僵持阶段,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居中协商,对于工程量作出测算,并出具相关工程量的证明,对部分工程量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并经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21)皖0225评字第345号《评估报告》,结果显示原告实际施工造价金额为2261608.78元。鉴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现就剩余工程款项及违约金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上述诉求。
安徽益东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按62.4元/平方米计算,但工程量的计算,是根据事后自己认为的部分来界定工程价款,从未得到过安徽益东公司、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的认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工程款的结算实际是原告一直在和安徽益东公司要求计算,但安徽益东公司一直没有同意,后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从中协调,对如何计算工程量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对脚手价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测绘。原告以鉴定报告作为工程量依据,缺乏前置条件或者事实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3.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搭设的脚手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且脚手架质量要以安全部门验收通过为准,应当在62.4元/平方米的基础上酌情减少工程价款;4.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的资质,既然没有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来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违约金的约定按工程造价一天一个平方米每平方米是两毛钱标准计算过高,也是一种恶意行为。
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辩称:1.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和安徽益东公司有关系。原告是安徽益东公司下面的一个专业分包班组。2.鉴定报告主要针对原告和安徽益东公司合同范围内地建设工程量鉴定,对鉴定报告我们不予认可,也不予参与;3.对现场签证但发生在合同以外的78600元签证单认可,但只认可支付给安徽益东公司费用。
苏义虎辩称,合同上苏义虎是本人签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案涉工程。
杨远兵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菁菁与安徽益东公司不熟悉,王菁菁让我提供担保,并说最多发生工程款120万元,我才在合同上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安徽益东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无为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建筑工程土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无为石涧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单价62.4元/平方米(含税)搭设脚手架,暂定脚手架搭建面积为20000平方米(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工程量)。合同第二项第8小项约定:双排脚手架的搭拆人工部分由乙方负责完成,因结构柱和内置模需搭设双排脚手架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人工由甲方搭设,所产生的工程量计算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内支模架材料,内支模所用材料的装卸车等其他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第9小项约定:本工程计算工程量方式只限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厂房,本项目主厂房以外的建筑物需要钢管、扣件等材料或人工另行和乙方商定价格;第10小项约定:地下基础和垃圾池内外需要搭设双排脚手架按实际搭设双排脚手架面积计算工程量给乙方;第11小项约定:主厂房内部分如搭设砌墙粉刷加固等用途的双排脚手架,人工与材料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需按照实际搭设的双排脚手架面积计算工程量给乙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每月完成工程量次月20日前按工程量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脚手架拆除过程中付至完成工程量9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完毕3个月内付清;甲方通知乙方拆除脚手架前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起支付总工程量0.2元/平方米/天给乙方违约金;第六项第5小项约定:本合同所有款项增加苏义虎、杨远兵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增加钢管代替加固梁板等增补10000元给乙方作为车费、人工费。安徽益东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苏义虎、杨远兵在甲方担保人项下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时,安徽益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整,因后续工程需要原告已拆除搭设的脚手架,原告与安徽益东公司至本案起诉时未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在僵持阶段,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居中协商,对于工程量作出测算,并出具了相关工程量的证明。
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评估。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出具(2021)皖0225评字第34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安徽益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及现场勘验记录等资料,作出工程鉴定结果:1.确定部分:依据上述相关资料及委托书要求鉴定金额为1322355.02元;2.争议部分金额为939253.76元。其中,根据安徽益东公司和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签证单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78217.12元(78600元+99617.12元);根据合同第二项第8小项约定满堂脚手架工程价款547535.04元;根据合同第二项有关条款及现场施工为三根立杆,六根横杆,实际为重叠双排架,按两倍面积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213501.60元。上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造价金额为2261608.78元。鉴定评估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益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脚手架工程施工,安徽益东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安徽益东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鉴定评估机构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意见书确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2261608.7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减去安徽益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安徽益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61608.78元。原告诉求意见书中遗漏签证单工程款10015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益东公司请求按照其和原告、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三方商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不明确,且合同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安徽益东公司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前鉴定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与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请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安徽益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苏义虎、杨远兵为合同中所有条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苏义虎、杨远兵对安徽益东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鉴定费用问题。案涉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确定为2261608.78元,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价款金额(241余万元)仅相差14.8万元,而安徽益东公司答辩仅认可工程造价为合同价1403214.72元(21227.8平方米×62.4元+78600元),相差85.8万余元。因此,造成司法鉴定并支出30000元鉴定费的主要责任在于安徽益东公司一方,本院酌情确定由安徽益东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源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61608.78元及利息(本金1361608.78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源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5000元;
三、被告苏义虎、杨远兵对上述一、二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源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0元,保全费5000元,计19490元,由原告安徽省源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3元,被告安徽益东公司负担1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维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