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79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十里墩镇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6635734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违约金72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注册成立弋江区应翔建材经营部,原告为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21年3月注销。2019年,弋江区应翔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弋江区应翔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承建的弋江区乌霞山路中建大厦工地提供模板等建材,双方就价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弋江区应翔建材经营部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然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认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20年9月24日)后延3个月的2020年12月25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弋江区应翔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12月5日成立,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经营范围为木材批发零售,于2021年3月10日准予注销登记。2019年9月10日,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方、甲方)与弋江区应翔建材经营部(供货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模板、四级加松;木方、模板的价格根据市场价格上涨和下浮;货款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送货物全部货款,约定价格不含税金;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按货款每天千分之二罚违约金,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9月24日,共计产生货款579595元,被告合计已支付货款479595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成讼。
另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4日送(销)货单上载明“2个月内付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部分送(销)货单、对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差欠其货款100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自2020年11月25日起(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后延两个月的次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380元,合计3250元,由原告***负担1361元,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