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5民初403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第三人: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十里墩镇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663573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无为市金塔东路延伸工程水稳石料厂股权并购重组协议》及五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市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市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4.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入的购买石料款等经营需要投入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市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7日,原告***、***、***、***、***共同出资以***的名义入股被告***、***经营的无为市金塔东路延伸工程水稳石料厂,约定由***支付***110万元,获得十二分之四的股份。2021年12月8日被告***将其十二分之一的股权以27.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等人,原告共获得十二分之五股权。原告入股石料厂不久,被告称因购买石料等经营需要,让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30万、2021年12月28日转给被告***20万、2022年1月30日借给***10万元、当日又转账2万元和10万给***。2022年1月2日给会计***转入3万元,2022年1月13日给会计***转入15万元。2022年3月10日给会计**转入10万元,入股后共计投入100万元。原告上述款项支付后不久,突然被告知,2022年3月16日无为市福渡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整改通知,告知无为市金塔东路延伸工程水稳石料厂被市生态坏境分局、福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并于3月18日前拆除所有设备、地面附属设施,清除现场堆放石料。2022年3月21日福渡镇人民政府与无为市混凝土及水稳搅拌站整治办公室共同向第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3日内自行拆除水稳站,将破碎设备撤离,并清理现场。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回复无为市福渡镇人民政府“我公司因承建无为县金塔东路延伸(锁埂路-站前路)工程项目施工,在2020年11月3日申请在无为市××镇××村申请0.5446公顷土地,用于AB料临时加工场地,本场地已于2021年10月份加工结束并已拆除所有设备,目前现场水稳站和破碎设备等均不是我公司的,与我公司无关”。经此事后,原告方才了解到,该石料厂早在2021年2月1日,无为市生态环境分局便已经下发无环(2021)13号《关于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监察函》,该函提出监察意见,责令立即停止破碎石料的加工活动,限2021年2月20日前拆除生产设备。被告***、***明知该石料厂被责令停止经营,却对原告隐瞒了事实,骗取原告大量投资款,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后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据状诉至法院,望判准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等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基于三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与***、***、***、***的股权并购重组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五原告请求撤销《无为市金塔东路延伸工程水稳石料厂股权并购重组协议》,要求***返还入股款110万元及利息,即第一项的部分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等人与***的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五原告请求撤销其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及利息,即第一项的部分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等人与***、***、***、***的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五原告要求***、***、***、***返还合伙投入款100万元及利息,即第四项诉讼请求。五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亦不属共同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经本院向五原告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五原告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五原告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