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25民初1240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办公楼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62758387P。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十里墩镇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663573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与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的保证金赔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1年期LPR计算至赔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9日为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9日,被告为参加“宁国港口生态产业园综合配套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通过天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线上向原告购买投标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保险金额500000元,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并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享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后被告中标,在收到合同签约要求后,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2月25日两次承诺限期指派项目经理及签订项目合同,但两次均逾期未兑现,2022年3月1日被告决定放弃中标资格并向被保险人发出《弃标函》。针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2022年7月29日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公管函(2022)8号《关于<关于安徽益东建设有限公司放弃中标项目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函>的复函》,决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因被告拒不支付保证金,2022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要求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并支付保证金,收到通知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保险垫付责任并依法取得了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益东公司辩称,1.原告理赔时未与被告协商,剥夺了被告抗辩权利,且保证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不应当理赔,诉请的利息更是超过了理赔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合同未能签订,系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签约时提出了其他条件,诱骗被告作出不当选择,并非被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而是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和招标约定,被告已投诉,但相关部门至今未回复;3.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五)(六)项的约定,保险人的责任是免除的,本案中违反招投标法和招标约定的是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3日,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宁国港口生态产业园综合配套建设项目-消防站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中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50万元;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为:电子保函或电汇(转账)。益东公司作为投标人通过天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平台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2022年2月9日,天安财保险宣城支公司办理出具《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益东公司,被保险人为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宁国港口生态产业园综合配套建设项目-消防站建设工程,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共计180天;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约定,在投标人发生以下情形时承担保险责任:(1)投标人在开标后和投标有效期满之前撤销投标的;(2)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不能或拒绝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与贵方签订合同;(3)投标人在与贵方签订合同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履约保函;(4)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保险的方式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享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适用条款为《投标保证保险条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提出的招标文件、参加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投保人在投标截止后违反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二)投保人在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三)投保人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的实质性约定。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益东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2月25日向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承诺拟派项目经理签订项目合同。2022年3月1日,益东公司向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弃标函》,载明“因项目经理无法到岗履约,经我司领导研究决定放弃本次中标资格,由此对贵司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2022年7月29日,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公管函【2022】8号《关于<关于安徽益东建设有限公司放弃中标项目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函>的复函》,并抄送宁国市经开区管委会、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为“经我局会议研究:一是鉴于当前经济形势及营商环境要求支持企业发展;二是该项目招标人宁国经开区管委会于2022年4月21日发函,建议对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酌情从轻处理;三是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中标行为存在一定客观原因和事实依据,违法后果轻微,且态度诚恳,积极承认错误,配合我局调查;四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同意招标人对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意见,建议招标人及时处理保证金不予退还事宜,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我局。并决定:一是对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中标不良行为记20分,披露期12个月;二是对其加强教育及政策宣传,并不予行政立案。” 2022年11月17日,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宁国港口生态产业园综合配套建设项目-消防站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函》,提出索赔申请。函件内容为“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根据宁国港口生态产业园综合配套建设项目-消防站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4其他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7.1.1履约保证金条款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我司依法取消了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投标保证金以投标电子保函形式递交,保函由贵司出具)。现我司已于2022年11月9日发函要求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至我司银行账户,函上告知支付投标保证金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截至函告时间为止,我司未收到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现请贵司在2022年11月23日之前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至我司以下银行账户……” 2022年11月23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支付赔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材料、招标公告、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投标保证保险条款、***、弃标函、关于《关于安徽益东建设有限公司放弃中标项目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函》的复函、索赔申请书、关于支付宁国港口生态产业园综合配套建设项目-消防站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东公司为投标建设工程项目在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益东公司提出的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不应当理赔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认为,1.在保证保险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在约定保险期间内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在保险期间内益东公司放弃中标资格,出现约定赔偿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主张理赔,虽已超出《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但未超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索赔诉讼时效,仍有权主张民事权利,且《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并没有关于未在投标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主张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此,益东公司提出超过保险期间,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不应当理赔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2.益东公司放弃中标的行为,已经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并予以了处理,且益东公司对其弃标是因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招标规定的抗辩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分析,对益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益东公司放弃中标,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因此向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以及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有权要求益东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因此,天安财保宣城支公司要求益东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及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0万元及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6元,由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