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茶安水库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28民初1372号

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仁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茶安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安仁县。

法定代表人:段泽军,系该局局长。

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茶安水库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茶安水库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周凌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