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28民初1372号
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仁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茶安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安仁县。
法定代表人:段泽军,系该局局长。
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茶安水库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茶安水库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周凌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