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8民初516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安仁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营盘岭10号。
法定代表人:余外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政,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3345号香榭后527房。
法定代表人:龙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彬,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景瑞,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梅景玮,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第三人:陈虎,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大源公司)、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交通公司)、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发通公司),第三人梅景瑞、梅景玮、陈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贺福湘,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政,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彬,第三人梅景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景瑞、陈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8466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安仁大源公司将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的公路大修工程发包给岳阳交通公司承建。岳阳交通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交由湖南发通公司托管。2016年12月21日,湖南发通公司与第三人梅景瑞代表第三人梅景玮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梅景玮、陈虎合伙出资进行施工(其中***出资4110000元、梅景玮出资565787元、陈虎出资38400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总工程款为39302818元,已支付工程款27553201元。原告***与梅景玮、陈虎就合伙出资建设S212项目进行清算,原告***应进工程款5403532元。清算后,原告***多次向安仁大源公司进行催讨,安仁大源公司只支付61887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经审计为39302818元,至2021年2月28日止已支付34669546.67元。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以梅景玮、梅景瑞与廖远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要求协助划拨安仁县大修项目工程款4633194.16元;国家税务总局安仁县税务局于2021年5月15日要求协助对安仁县大修工程的税费104380.03元的征缴。综上,安仁大源公司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要求安仁大源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安仁大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辩称,岳阳交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发通公司与原告未签署任何协议,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湖南发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湖南发通公司主张要求湖南发通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4784662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发通公司向第三人梅景瑞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梅景玮述称,涉案项目是由梅景瑞代替梅景伟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同,由梅景玮与***、陈虎投资实际施工人。梅景玮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应归***所有。
陈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安仁县大修工程确实是由陈虎、***、梅景玮三人出资组织施工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向法院主张的工程款是三人结算分配后的工程款,不包括陈虎与梅景玮的。请求法庭支持***的诉讼请求。
梅景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8月,岳阳交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安仁大源公司投资建设的安仁县大修工程的建设施工。中标价为37088122元。随后,安仁大源公司与岳阳交通公司签订了《安仁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岳阳交通公司与湖南发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安仁县大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岳阳交通公司同意将其中标的安仁县大修工程施工任务交由湖南发通公司施工,湖南发通公司代表岳阳交通公司全面履行工程主合同的全部内容。协议同时对工程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1日,梅景瑞(代表梅景玮)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南发通公司将其承接的安仁县大修工程以36272122元的工程造价交付梅景瑞承包施工,协议同时对项目名称、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与第三人梅景玮、陈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出资金额、占股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梅景瑞(代表梅景玮)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与第三人梅景玮、陈虎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接管单位。2019年3月经审计机关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302818元。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至2021年2月28日止,安仁大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669546.67元。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安仁大源公司协助划拨涉案工程款4633194.16元,安仁县税务局要求安仁大源公司协助征缴涉案工程的税费104380.03元。湖南发通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38011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关于焦点一,被告湖南发通公司与梅景瑞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发通公司将其承接的安仁县大修工程交付梅景瑞承包施工。梅景玮陈述梅景瑞的签约是受梅景玮的委托,梅景瑞亦予认可。故原告***与第三人梅景玮、陈虎均认为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该主张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涉案工程各分项施工合同、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等附近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岳阳交通公司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的《安仁县大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梅景瑞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均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工程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梅景瑞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36272122元,另工程经审计比合同约定价款增加工程价款2214696元(39302818元-37088122元=2214696元),故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为38486818元(36272122元+2214696元=38486818元)。岳阳交通公司、湖南发通公司尚欠工程款4685662元(38486818元-33801156元=4685662元)。虽该工程款系原告***、第三人梅景玮、陈虎共有,但第三人梅景玮、陈虎认为通过三人对合伙期间账目的结算,该工程款属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岳阳交通公司、湖南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784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安仁大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633271.33元(39302818元-34669546.67元=4633271.33元)未支付。虽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安仁大源公司协助划拨涉案工程款4633194.16元,安仁县税务局要求安仁大源公司协助征缴涉案工程的税费104380.03元,但尚未协助划拨或征缴。故对被告安仁大源公司提出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85662元;
二、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4633271.33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77元,由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
人民陪审员  阳文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余 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