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营盘岭10号。
法定代表人:余外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政,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3345号香榭后527房。
法定代表人:龙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彬,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梅景瑞,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第三人:梅景玮,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审第三人:陈虎,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交通公司)、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发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梅景瑞、梅景玮、陈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4,633,271.33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驳回***对大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已从大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涉案工程款4,153,900元,原判认定大源公司尚未协助划拨涉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对大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从大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4,153,900元不能认定为大源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项属***所有。大源公司应依据一审判决要求该院执行回转。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阳交通公司辩称: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从大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该笔款项,应视为大源公司已支付了***的工程款,与岳阳交通公司无关,岳阳交通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湖南发通公司辩称: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从大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该笔款项,应视为大源公司已支付了***的工程款,与湖南发通公司无关,湖南发通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梅景瑞、梅景玮、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源公司、岳阳交通公司、湖南发通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4,784,662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源公司、岳阳交通公司、湖南发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岳阳交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大源公司投资建设的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的建设施工。中标价为37,088,122元。随后,大源公司与岳阳交通公司签订了《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岳阳交通公司与湖南发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岳阳交通公司同意将其中标的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施工任务交由湖南发通公司施工,湖南发通公司代表岳阳交通公司全面履行工程主合同的全部内容。协议同时对工程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1日,梅景瑞(代表梅景玮)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南发通公司将其承接的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以36,272,122元的工程造价交付梅景瑞承包施工,协议同时对项目名称、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梅景玮、陈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出资金额、占股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梅景瑞(代表梅景玮)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与梅景玮、陈虎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接管单位。2019年3月经审计机关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302,818元。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至2021年2月28日止,大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669,546.67元。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大源公司协助划拨涉案工程款4,633,194.16元,安仁县税务局要求大源公司协助征缴涉案工程的税费104,380.03元。湖南发通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3,801,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各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湖南发通公司与梅景瑞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发通公司将其承接的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交付第三人梅景瑞承包施工。梅景玮陈述梅景瑞的签约是受梅景玮的委托,梅景瑞亦予认可。故***与梅景玮、陈虎均认为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该主张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涉案工程各分项施工合同、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等附近证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岳阳交通公司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的《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梅景瑞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均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工程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梅景瑞与湖南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36272122元,另工程经审计比合同约定价款增加工程价款2214696元,故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为38486818元。岳阳交通公司、湖南发通公司尚欠工程款4685662元。虽该工程款系***、第三人梅景玮、陈虎共有,但第三人梅景玮、陈虎认为通过三人对合伙期间账目的结算,该工程款属***所有。现***要求岳阳交通公司、湖南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78466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大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633271.33元未支付。虽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安仁大源公司协助划拨涉案工程款4633194.16元,安仁县税务局要求安仁大源公司协助征缴涉案工程的税费104380.03元,但尚未协助划拨或征缴。故对大源公司提出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85662元;二、被告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4633271.33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77元,由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大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已扣划涉案款项4,153,900元,且大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驳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证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划走了大源公司的银行存款4,153,900元,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如大源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扣划之后要求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执行裁定书是对大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性审查,而并没有对本案所涉争议工程款的所有权进行审查。岳阳交通总公司和湖南发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21执51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大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911××××5610的账户上划拨存款4153900元。2021年11月18日,大源公司以其并非被执行人,被扣划的款项亦并非被执行人梅景瑞等人的工程款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被扣划款项。该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湘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大源公司的异议请求。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大源公司在其尚欠的工程款4,633,271.33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大源公司对其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尚欠工程款4,633,271.3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大源公司对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和安仁县税务局要求其协助划拨涉案工程款以及协助征缴涉案工程税费后,亦主动予以协助办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令大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并无不当。故大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在尚欠工程款4,633,271.33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6元,由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