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1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仁信北路大源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华,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执行人:梅某瑞,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二期地下室1526室。
法定代表人:梅某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梅某瑞、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不服本院扣划大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911××××5610账户的存款4153900元,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源公司称,2021年4月9日,桂阳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梅某瑞、凯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异议人送达(2020)湘1021执5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梅某瑞、凯润公司的工程款4633197.16元。2021年9月30日,法院直接从异议人账户划走4153900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协助执行,但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桂阳法院不能直接将异议人的资金扣划,桂阳法院此次从异议人账户直接扣划的4633197.16元系异议人的资金,并非被执行人梅某瑞等人的工程款。同时,根据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异议人尚欠付的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4153900元应归罗锡军所有,并不属于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予以扣划。综上,请求法院将扣划的异议人的资金予以返还。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梅某瑞、凯润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与***、梅某瑞、凯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9)湘1021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由***、梅某瑞、凯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1万元及利息,其中于2019年10月底之前支付281万元本金及从2018年4月1日至该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20年1月底之前支付280万元本金及从2018年4月1日至该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梅某瑞、凯润公司未主动足额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1021执51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湘1021执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梅某瑞、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153900元”,并先后于2020年3月30日、2021年3月3日向大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予以协助冻结(扣留)、续行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梅某瑞、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就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项目在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的相应工程款,期限为一年,该公司签署执行通知书回执,同意在核实工程款具体数额后,如有余款将在未付款限额内协助扣留。2021年4月7日,本院再次向大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梅某瑞、凯润公司的工程款4633197.16元,该公司签署执行通知书回执,同意在2021年7月3日前将本院已冻结(扣留)的4153900元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因大源公司后续一直未实际予以协助划拨(提取),本院遂于2021年9月30日扣划了大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911××××5610账户的存款4153900元,并于2021年11月4日将上述扣划款项全额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湘1028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大源公司就安仁县S212线灵官至茨冲公路大修工程项目在欠付的工程款4633271.33元向罗锡军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梅某瑞、凯润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阶段有权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办理。本院在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大源公司处享有工程款后,曾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先后三次向大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梅某瑞、凯润公司在该公司处相应的工程款,而大源公司亦签署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同意对相应工程款项予以协助扣留(冻结)及限期提取(划拨)至本院账户,但后续并未予以实际协助提取(划拨),本院扣划大源公司账户上该款项并无不妥。至于大源公司主张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已认定涉案工程款4153900元属第三人罗锡军所有的问题,因该判决在本院执行涉案标的后生效,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大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文斌
审 判 员 李柏旺
审 判 员 龙 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美丽
书 记 员 雷伟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