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安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安仁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1028行审13号
申请人**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水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县七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0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0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贺志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