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1421执126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经理。
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财务总监。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返还保证金450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以上款额,申请执行人均未受偿。另查明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困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进
审判员***
审判员高金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