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4民辖2号
原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八道街钢材市场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诉称,2017年9月30日,***在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采沉区拆除工程从事卸房架子活动中受伤,该工程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包给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是老板。***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损失。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系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亦在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辖范围内,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