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37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鲁0104民初8378号民事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元亨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鲁0104民初837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元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元亨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3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辖终1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连,被告元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亨公司支付劳务费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元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在万科城市之光等项目中,***共欠***45万元劳务费。2021年3月26日,***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劳务费45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前还10万元,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每月至少保证还款3万元,余款至2022年3月25日前彻底还清。签订协议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所承包涉案项目发包方均为元亨公司,元亨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未提出答辩意见。
元亨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各开发公司,元亨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只是承包人,且元亨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劳务费,并不拖欠***劳务费;2.元亨公司不清楚***与***的关系,元亨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清工的承包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元亨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至2019年,元亨公司与***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将XX二期景观工程土建部分等工程的劳务分包或转包给***,施工内容为包清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内容为包清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1年3月26日,***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XX等项目中,***共欠***45万元工人工资,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2021年5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每月至少保证还款3万元;3.45万元欠款至2022年3月25日前彻底还清。
在审理过程中,元亨公司提交:1.***于2022年3月30日签名的《声明书》,内容显示:我与元亨公司自2018年建立合作关系,至2021年4月,共承包6个项目,款项为2090362.48元,元亨公司已将所有项目的款项支付完毕,我与元亨公司之间就上述项目无任何纠纷;***参与的是5个项目,***起诉我,是我与***之间的事,与元亨公司无关;2.工程结算对账单6份及银行回单等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对账单内容显示劳务费数额及付款情况,***在工程结算对账单中签名并备注“上述情况属实,款项已收到,费用已结清”。元亨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已向***付清劳务费。***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法核实付款凭证中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无法核实元亨公司是否结清***参与项目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元亨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元亨公司与***的分包或转包、***与***的转包行为无效。由于***、***对于***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45万元。
关于***主张劳务费利息问题。***要求支付自立案之日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元亨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造成损失,故***主张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元亨公司责任问题。***诉称元亨公司系发包人,要求元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元亨公司辩称其不是发包人,且已经付清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元亨公司辩称其并非发包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元亨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故***要求元亨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45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2月28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至3月25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7元,***负担100元,***负担811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