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5548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城西进时代中心三地块B座1单元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54494991J。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孟蝶,均系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西街村191号(仁风镇派出所向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264276916A。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松,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41589.22元;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234160.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3660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41589.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2元,减半收取计25716元,由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通过邮寄送达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邮件已签收,但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11月17日、11月18日、2022年3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套房产和鲁AV××××号汽车、鲁AJ××××号汽车,因车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xxx以北的两宗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历城国用(2015)第05xxx0号、历城国用(2015)第0xxx2号)和济南市历下区(不动产权证号:济南2xxx4),其余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轮候查封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xxx以北的两宗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历城国用(2015)第0xxx0号、历城国用(2015)第0xxx2号),查封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本院于2022年4月7日查封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不动产权证号:济南2xxx4),查封期限至2025年4月6日,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交或不提交的,自行承担续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不动产。
4.2022年2月24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到达济南市历下区调查房屋情况。
5.2022年4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盟,将上述情况进行了告知,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执行转破产,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安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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