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4324号
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留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CLR3C98。
法定代表人:张联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礼,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大黄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N144054。
法定代表人:迟永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浮山樱花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YAMDG8P。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城西进时代中心三地块B座1单元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54494991J。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广场2号楼25层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YPFBRXQ。
法定代表人:黄小兵,经理。
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维客国际商务中心七层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Q3F3J8D。
法定代表人:王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礼、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磊、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并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金额20万元,性质为可转让。后该两张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2021年9月25日由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在2021年12月1日提示付款,遭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可以看出该两份汇票上面有出票人签收承兑,目前未具备付款条件。第二、原告出让票据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反映该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如果存在给付责任,应当先行由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景全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若原告存在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行使票据追索权,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进行提示付款或在汇票到期日提前进行提示付款拒付,与前手兑付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交易情形的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该票据的权利人,我司对该票据权利及衍生利息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若均无以上情形,也应当由被告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先行承担责任,我司对其欠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进行过背书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如无法证明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该票据的转让行为可能无效。因此,如原告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函费用、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表示:第一、原告取得票据有真实的买卖合同的交易。第二、关于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并没有主张保函和律师费等费用。第三、不存在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的相关事实。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说目前汇票票据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正确,但是同时票据显示拒付的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对于付款顺序,根据票据法,原告有权向所有的前手进行追索。
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石材发货明细群聊截图打印件5张。原告称,该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截图,该微信群系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永兴及其工作人员组建的群,用于双方之间购买石材及确认原告向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的发货事宜。
二、2022年6月2日原告的监事范宁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永兴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所起诉的20万元票据款是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2021年欠原告的石材款。
三、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5份,用于证明五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
四、票据号码为230545207465520210611947281793、2305452074655202106119472816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10张。原告称,该系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出来的,两张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出票人为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0万元,该两份票据的背书情况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取得票据为合法的持票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经过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显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经质证,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在不提供原始载体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关当事人的信息,同时即使聊天内容为真,但该聊天记录不具连贯性,无法反映真实的聊天情况,特别是里面表格中需要进行打开予以查验,否则根本无法证实原告和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其提交的现有的聊天记录更可能像是双方进行合作,而非合同的买卖,同时该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反映出双方的交易数额、欠付数额,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即使该证据内容为真,也无法反映出原告和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中更像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两方联合向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性需要法院予以进一步核实;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现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的打印时间是2022年6月3日,汇票到期日的2021年12月1日和2021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提示付款,但是均显示拒付及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并且之后原告也多次提示付款,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仍然是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即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所以,本案五被告应当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5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提示付款后原告就没有再提示付款,原告就准备立案起诉了,所以显示不出2022年6月3日的票据状态。
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应当以最后一次票据状态为准,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在为拒付状态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并不成立。
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表示: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质证意见同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也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原告证据四提醒法庭注意,该两份汇票的左上角显示日期为2022年6月3日,该日期与背面信息2022年5月25日,提示付款日期是2022年5月25日,6月3日比5月25日的时间要更近,所以票据状态显示的逾期付款待签收证明不具备付款条件,应该以2022年6月3日时间为准,因为显示不出2022年6月3日汇票是什么状态,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表示: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三中关于我司的信息没有问题,其他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又继续提供了以下证据:
五、上述微信群聊相关内容录屏视频3份。
六、微信群中的文档2份、图片4份。
原告称,录屏视频录制的系证据一所涉微信群聊中2021年4月10日至5月4日的内容及2022年8月8日查询案涉2份票据的信息内容;2份文档系庭审时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收货信息内容;4份图片系群聊中原告发送的4份发货明细(载明的发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26日、28日、30日、4月1日)。
经质证,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证据五中票据的录屏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图片还是没有打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非相关当事人,对其交易情况并不了解,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材料无法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多的类似于双方合伙,该证据中也无法显示出双方的买卖数额、欠付数额,故票据中的2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仍存疑;对原告证据六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同时该发货明细均无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系自行制作,包括所列万科、龙湖项目清单中并没有体现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的情形,是否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有关无法予以证实,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也并未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故无法反映涉案20万元的汇票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表示:同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2022年8月8日案涉两份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仍然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票据法规定是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不认可原告证据六,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结合录音材料第二段看,是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为诉讼方便进行的串通行为,上面拒付理由写的很清楚,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在票据上显示待签收,说明本案其他背书人还没有收到案涉的两份汇票付款信息,所以原告起诉追索的对象只能是承兑人,如果判其他背书人承担责任就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45207465520210611947281793、230545207465520210611947281689,收款人均为被告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8日。2021年6月15日,被告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2份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2份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8日、25日,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2份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2021年9月25日,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该2份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网上办理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12月14日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15日,原告又通过网上办理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12月21日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9日、2022年1月6日、12日、19日、26日、2月3日、9日、16日、23日、3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4月7日13日、20日、26日、5月6日、5月11日、18日、25日,先后23次通过网上办理提示付款申请,系统均显示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关于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行使票据追索权、逾期提示付款、提前提示付款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告系于2022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庭审中,在原告明确该事实后,被告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不存在其答辩中抗辩的诉讼时效、逾期提示付款、提前提示付款情形。
关于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票据显示的“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问题。原告称:原告提交的票据左上角已经显示该票据信息系原告于2022年6月5日查询,信息中显示的“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系该日票据状态,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2022年8月8日查询该票据信息视频,也显示同样的状态信息,原告提供的票据信息显示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故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2份票据所存在的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石材,案涉2份汇票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业务是2021年9月25日之前发生的,双方的买卖事宜是通过微信群进行的,原告发货后就将发货单在微信群中告知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至今双方仍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9月25日,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2份票据以支付原告部分石材款。
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石材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而拒付理由系“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其次,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案涉的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产生法定效力,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并非是对不履行约定义务且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所履行的抗辩,不存有票据无因性适用的除外情形,也非原告存有法律规定的明知抗辩事由之情形。再次,票据所指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不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对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的石材买卖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或提供答辩意见予以否认,被告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供的反映买卖合同交易和债权债务发货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持有异议,但在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仍持有异议,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系基于与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到期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五被告均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造成承兑账户余额不足的直接责任方,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出票人、背书人等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的五被告给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同时支付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额20万元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案款,可由被告莱州市丰奥石材有限公司、江苏景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景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莱州**石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莱州**石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账号:90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国树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坤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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