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源与福建省安溪县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泉民终字第3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长华路。
法定代表人*自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宏伟,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
原审原告*根源与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尚德公司)、**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根源货款人民币93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尚德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欧阳波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悦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