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4701号
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7,07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2,086,96元(暂计,实际应以2,127,07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诉请金额暂计人民币2499163.96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就被告的绿地玫瑰城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合同》及《南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楼酒店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采购合同》(合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相应设备并进行调试,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分别为1,753,040元和898,472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义务并完成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依约办理了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2,777,077元,目前被告虽已支付货款650,000元,但尚拖欠货款2,127,077.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欠付款项中包含了质保金部分,而案涉合同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1、《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冷水机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3.4点的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竣工结算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第3.5条约定: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自本项目冷水机组竣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合格使用证书之日起计算。付款前需要提供合法的发票,竣工后需要提供全额发票(含质保金)。另根据双方针对本项目签字**的《工程类造价审定表》审核意见中第2点的约定,合同付款方式如下:①工程通过竣工、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竣工结算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②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缺陷保修期自本项目冷水机组竣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合格使用证书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政府有关部门发出的合格使用证书,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的缺陷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节点,也未提供物业管理部门对案涉项目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材料,因此,冷水机合同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没有返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二)《南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返还条件亦未成就。双方所签订的《南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空气处理机组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第8.4点约定:全部设备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给物业)一年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全额发票(含质保金);第8.5点约定: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后交房之日起计满两年后的十天内付清(无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案涉合同移交答辩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明确合同质保期的起算节点。且截至目前,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关于质保金支付的书面申请材料,不能确认案涉项目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遗留问题,因此,合同总金额中的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二、原告尚未提交足额发票,答辩人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冷水机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3.5条约定:付款前需要提供合法的发票,竣工后需要提供全额发票(含质保金);空气处理机组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第8.4点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全额发票(含质保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先提供被告认可的足额发票,若原告不提供发票,则被告或将面临税费损失的风险。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足额金额的发票,因此被告有权待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再行支付合同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即便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也仅仅是利息损失,其主张的1.5倍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其实际损失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承包商)与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发包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商应按照合同图纸和绿地玫瑰城项目一号地块103号楼酒店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工程报价清单报价书所显示的以及合同条款所要求的工期和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完工及修补缺陷,本协议价款为175304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抵达指定的地点,且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货物抵达被告指定的地点,且通过被告及监理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且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竣工结算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两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缺陷保修期自本项目冷水机组竣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合格使用证书之日起计算,付款前需要提供合法的发票,竣工后需要提供全额发票(含质保金)。
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卖方)与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南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图纸和南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盘管采购供应报价清单,报价书所显示以及合同条款所要求的工期和工程内容进行设备供货,本协议款暂定为人民币89847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通知原告供货进场,设备全部到工地现场且被告初验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款的50%,原告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被告付款至该批次设备总款的70%,全部设备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给使用(给物业)一年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全额发票(含质保金)。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后交房之日起计,满两年后的十天内付清(无息)。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工程类造价审定表》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就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工程应付款进行确认,总金额为1753040元;就南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采购工程应付款项进行确认,总金额为1024037元。上述二项工程,经确认后总金额为2777077元。
其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案涉的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工程及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盘管设备采购工程的《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上述工程均已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了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6年12月20日由原告移交给绿地铂骊酒店物业,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日期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结束。绿地控股集团江西房地产事业部南昌公司三区域中心作为建设单位项目部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
2017年10月20日,绿地控股集团江西房地产事业部南昌公司三区域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冷水机项目及空气处理机项目的结算申请表上**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立增值税普通发票50万元,2016年8月8日开立增值税普通发票5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开立。增值税普通发票40万元,2019年1月22日开立增值税普通发票22.8930万元,2019年1月22日开立增值税普通发票72.7128万元,合计开立增值税发票235.60584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南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设备采购合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类造价审定表》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申请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南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空气处理机组及风机设备采购合同》《绿地玫瑰城项目X地块XXX楼酒店冷水机组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供应安装案涉冷水机组及空气处理机组的合同义务,并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结算金额经过确认,案涉工作项目质保期已于2018年12月20日届满。综上,被告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2127077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18年12月20日届满,原告诉请根据案涉冷水机组合同第3.5条所载:“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付款”而主张从2019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以1.5倍LPR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7077元。
二、被告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27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7元,由被告南昌绿地申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