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6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岚,系***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十道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68356。
法定代表人:陈光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禤志雄,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被告:潘岚,女,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徐菲,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3027号嘉汇新城汇商中心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2476271W。
法定代表人:禤志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禤志雄、原审被告潘岚、原审被告徐菲、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菲、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禤志雄、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禤志雄、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禤志雄、潘岚对(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112789.31元承担连带责任;2.潘岚、徐菲对(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112789.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禤志雄、潘岚、徐菲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对(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中112789.31元承担连带责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二、驳回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79元(已由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审计报告,拟证明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本院已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上诉人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该审计报告形成时间和审计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不应对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一审、二审事实认定的不同系当事人在二审提交证据导致,不应归因于一审。由于该审计报告形成于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之前,并非在诉讼之后才形成的证据,客观上上诉人能够在一审时提交,其逾期提交该证据的行为最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各方的诉累,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致使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未能予以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28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79元(被上诉人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5.7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