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2828号
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高新南十道**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68356。
法定代表人:陈光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旺,男。
被告:***,女,汉族,1946年6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岚,女,系母女关系。
被告:禤志雄,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潘岚,女,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徐菲,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信用代码91440300082476271W。
法定代表人:禤志雄。
上列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禤志雄、潘岚、徐菲及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岚、被告潘岚与被告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志雄及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禤志雄、潘岚对(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112789.31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潘岚、徐菲对(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112789.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加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2月9日在福田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4678.31元、利息65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261元。调解协议经贵院裁定确认合法有效[裁定案号:(2018)粤0304民特274号]。后第三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第三人公司偿付142439.3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原告收到29650元执行回款,第三人经调查发现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尚欠原告112789.31元。经了解,第三人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被告***独资控股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存在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行为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第三人是被告***独资控股的有限公司,且被告***曾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现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债务已不能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潘岚、禤志雄先后担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实际掌控第三人的经营和财务,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第三人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被告潘岚、禤志雄是抽逃出资操作者。因此,被告潘岚、禤志雄应当在第三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在设立登记及出资验资程序中,被告***的股东登记及出资存在被冒名的情况,冒名登记的行为人是被告潘岚、徐菲。因为被告潘岚、徐菲的冒名登记行为,导致第三人资本显著不足、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潘岚、徐菲应当为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禤志雄、第三人莱斯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我院作出(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因加工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双方确认至2018年2月9日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34678.31元,利息6500元(自2016年8月1日计至2018年2月1日止),保全费1261元由第三人承担。2018年7月16日,我院作出(2018)粤0304执11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就(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第三人银行账户余额30000元,扣收执行费350元,余款29650元将付至申请执行人,后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次执行后,第三人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第三人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为112789.31元(134678.31元+利息6500元+1261元-29650元)。
另查明,第三人莱斯利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100%),公司设立时,被告潘岚任监事,2014年10月27日,公司监事变更为被告禤志雄,执行董事变更为被告潘岚,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潘岚;2016年2月23日,公司监事由被告禤志雄变更为禤湘雲,总经理由***变更为被告禤志雄,执行董事由被告潘岚变更为被告禤志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潘岚变更为被告禤志雄。莱斯利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中2013年11月5日的《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指定联系人被告徐菲,同日《经办人影像采集表》显示,经办人姓名***,影像采集处有照片,影像采集确认信息经办人确认签字处有***签名,下方有核查人签字;《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显示,实收资本总额50万元,股东***出资额50万元。
庭审中,被告潘岚陈述,被告***为其母亲,被告禤志雄为其前夫,二人于2019年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304执11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享有(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被告***作为第三人莱斯利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第三人由(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执行2965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对(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第三人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为112789.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禤志雄、被告潘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莱斯利公司企业档案显示莱斯利公司出资总额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无证据显示股东具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原告以第三人未能清偿涉案债务为由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该项推定缺乏依据且与公司内档显示实收资本50万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禤志雄、被告潘岚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菲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岚与被告徐菲是对第三人公司股东进行冒名登记,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被告第三人莱斯利公司冒名股东,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禤志雄、第三人莱斯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8)粤0304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第三人深圳市莱斯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中112789.31元承担连带责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柏    慧
人民陪审员 邱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贾  建  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