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1980号 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十道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27、28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开元东路75号。 负责人:**,系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50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诸暨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图书馆RFID设备及系统,采购合同总金额为350100元,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5010元(合同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且已经依约交付设备及系统,然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与催促,均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简单的货物买卖,而是基于货物买卖前提下设备调试安装等相关义务的合同;2.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并未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采购产品,并未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3.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已经明确了合同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政府采购工作室审核后的发票复印件、验收结算书等支付凭证,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存在拖延款项的情形;4.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其适用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颁布实施于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5日生效,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本案情况并不适用该法规,且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愿意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35010元,但前提条件必须成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诸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组,以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就诸暨市大**袜业智库四号楼二十四小时自助书屋信息管理系统采购项目进行采购,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诸暨市政府采购合同,并就采购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供货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提供产品及免费安装调试完毕,截至目前,原告的合同履行并不到位,并未经过被告或项目监理方验收通过,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为原告提供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政府采购工作办公室审核后的发票、验收结算书等,但截至开庭时,原告仍未提供上述材料,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履约保证金)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5010**约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符合退还条件,被告愿意无息退还。 3.货物发货单及签收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确认收到案涉产品,根据合同约定,IFRD***因被告未确定式样,导致原告未能交付,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产品由甲方单位组织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发货单中明确记载送达方为“大唐袜业城公司”,并非合同甲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数字图书借阅机系统签收单及验收单签订于2017年12月,该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且所谓盖章的接收单位并非合同甲方,故不能证实该系统已由甲方签收并验收。 4.验收报告原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且该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所记载的项目名称与原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不一致,原草塔镇与大**是2019年6月才合并设立为大唐街道,故2018年大**政府采购不可能涉及草塔镇的项目,且项目验收的申请单位及承建单位并非合同的中标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达到合同履行的标准。 5.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记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通过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按照原告律师函的陈述,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6.诸暨市大**袜业智库4号楼24小时自助书屋信息管理系统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招标项目名称为“诸暨大**袜业智库四号楼24小时自助书屋信息管理系统采购项目”,采购人名称“诸暨市大**人民政府”,中标人是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合同中标后合同签订前即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招投标法,也有悖一般常理。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且被告确认收到案涉产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调解过程中所产生,不能作为被告方的自认,且该聊天记录也没有完全真实反映被告的发货情况,例如原告撤回诉请的借书卡等都未提及。 综上所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虽然名称为“诸暨市图书馆草塔分馆项目”,与招投标中项目名称不一致,但载明的合同编号“YWG201712077”与采购合同中的合同编号相一致,且庭审时经法庭询问,被告方表示并未找到“诸暨市图书馆草塔分馆项目”的相关招投标文件,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发货清单中送达方虽为“浙江大唐袜业城有限公司”,但与案涉项目招投标文件中“诸暨大**袜业智库4号楼24小时自助书屋信息管理系统”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向货物签收单中签收人“***”核实,其表示当时系受大**政府相关人员指示负责案涉项目,且认可签收货物的事实,***当时系大唐袜业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鉴于系调解过程中所作陈述,不能视为被告的自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诸暨大唐袜业智库4号楼24小时自助书屋信息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公告显示开标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中标人为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35.86万元。2018年1月4日,诸暨大**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诸暨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WG201712077。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包括RFID图书标签、标签数据转换装置、RFID双通道门禁等货物,总价值3501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免费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在甲方基础设施装修准备完成后,立即安排进场施工免费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使用;中标产品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甲方首次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30%,即105030元,在正常运行1个月后的7天内再支付60%,即210060元,剩余的10%(可作为产品质保金),在2018年12月31日前若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退还;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经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政府采购工作办公室(地址:诸暨市人民中路356号)审核后的发票复印件(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用户单位公章)、验收结算书、合同,将合同款直接拨入乙方开户银行;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前,须向甲方缴纳合同款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甲方将货物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1月8日,原告将35010**证金汇入诸暨市大**人民政府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除采购合同中RFID借书卡6000张(价值30000元)、RFID三维智能导航检索系统1套(价值8000元)外的所有货物。2019年10月,案涉项目部分通过验收,验收报告项目名称为“诸暨市图书馆草塔分馆项目”。2022年1月24日,原告委托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方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22年1月25日,该律师函由被告门卫签收。 另查明,2019年6月,诸暨市人民政府撤销大**人民政府和草塔镇人民政府,合并设立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政府之间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诸暨市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行政区划变更,诸暨市大**人民政府变更为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合同权利、义务由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原告向诸暨市大**政府提供了价值312100元的货物,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货物签收单、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供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100元,因其中价值8000元的RFID三维智能导航检索系统1套尚未交付,故该8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在3121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签收,故被告应于2022年2月7日前付清款项(因周末及春节顺延),故该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22年2月8日,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501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50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2月8日。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并未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采购产品,并且未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全部采购产品,但尚未提供产品的货款本院已经予以扣除,部分设备虽未进行安装调试,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在被告基础设施装修准备完成后,安排进场施工进行调试,该附随义务需要被告方配合及指示,结合原告已对部分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在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拒绝安装调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验收结算书等材料,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存在拖延款项的情形;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才可能取得上述凭证,在被告未指示原告进行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材料,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应返还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350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9元,减半收取计4024元,由原告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