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品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2号2栋1层附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7264833F。
法定代表人:周先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初,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古震川,男,生于1974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江县农村供水总站,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少岷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品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竹建司)、古震川、合江县农村供水总站(以下简称:合江供水总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品竹建司承包本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古震川,古震川又将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转包合同无效,则其中关于发生安全事故由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的约定无效,唐志平死亡造成的赔偿损失应由品竹建司承担;2.一审判决根据转包合同认定唐志平死亡造成的赔偿损失700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又认定因转包合同无效,合江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对品竹建司处罚罚款207920元由品竹建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两项损失均应由品竹建司承担;3.案涉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和代支付各项费用3563830.36元,扣除应由品竹建司承担的唐志平死亡造成的赔偿损失700000元,实际支付2863830.36元,按照审计造价金额3501151.35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637320.99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637320.99元。
品竹建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时效,应驳回再审申请;2.品竹建司与古震川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上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涉及合同双方的权益,不会侵害第三方权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3.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3501151.35元,已支付工程款3563830.36元,支付金额已超过了该工程的审计造价金额,该事实在一审判决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均予以确认;因实际施工人是再审申请人,由其组织施工,出现安全事故与合同无效无必然联系,却跟再审申请人的管理有着紧密联系,故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唐志平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理应由再审申请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再审申请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古震川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于2018年4月23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限;2.再审申请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和承担施工承包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其要求享有案涉工程全部价款,却不愿承担施工中产生的伤亡事故损失,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3.古震川已将案涉工程施工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转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执行,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合江供水总站提交意见称:1.与合江供水总站签订合同的是品竹建司,合江供水总站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合江供水总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再审申请人无权要求合江供水总站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由品竹建司承担的唐志平死亡造成的赔偿损失700000元、品竹建司伪造唐仁彬收条抵扣工程款27818元、品竹建司多付唐志有、李玉群夫妇工资72589.59元三项款项合计800407.59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唐仁彬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唐仁彬的工资均由再审申请人支付,品竹建司从未支付过,品竹建司一审中提交的唐仁彬的收条是伪造的,此笔款项不能抵扣工程款;2.唐志有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标段计价书,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唐志有、李玉群50000元,二人承担唐志平死亡赔偿损失80000元,品竹建司支付了222000元,总计支付了352000元。而二人应得的工资为279410.41元,品竹建司未与再审申请人沟通导致多支付了72589.59元。
被申请人品竹建司质证认为,唐仁彬、唐志有都是再审申请人聘请的工人,给再审申请人作证不公平;二人也没有出庭,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可;品竹建司支付唐志有、李玉群工资并未超过审批价格。
被申请人古震川质证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合江供水总站质证认为,属于品竹建司内部事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唐仁彬、唐志有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二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标段计价书虽然真实,但仅能够证明唐志有、李玉群应得工资数额,且是形成于一审开庭前,系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也不符合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波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