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445号
原告:四川品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附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7264833F。
法定代表人:周先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真,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春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祝绍财,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四川品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祝绍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真、简春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存于泸县处的所有应付工程款2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开工的工程项目《合同》)归原告所有,并立即终止和排除对该工程款的执行和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泸县(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校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工程定于2016年1月1日开工,5月30日竣工。之后,原告将工程交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584834元,北京君益致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价格为1336004.6元,原告已将所有工程款向第三人支付完毕,第三人在原告及发包人处没有任何债权,发包人处的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归原告所有。(2019)川0521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0)川05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未查明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立即终止并排除对该债权的执行和保全措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合伙承建泸县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后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决定退伙,第三人继续修建完成了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经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2193号判决书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748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以原告公司名义实施工程的施工所得,该工程款所有权为第三人,法院冻结该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以其替第三人超额支付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为由请求终止和排除执行的理由错误,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主张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垫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属于一般债权,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书、立石镇团结小学公租房建设项目支出明细3张、案外人唐初按第三人要求支付的支出情况说明及支付凭证37张、案外人曹磊向第三人及其要求的支付对象的支出情况说明及支付凭证2张、案外人王长明向第三人及其要求的支付对象的支出情况说明及支付凭证14张、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1张、完税证明8张、税收缴款书2张,证明上述三人代本案原告支出的工程款、人工费、税费等款项总金额为1,564,932元;2、第三人书写的款项明细2张,证明原告代第三人现金支付了三笔款项,对应在支出总明细中的现金支出;3、第三人书写的团结教师公租房2018年春节资金安排表3张、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1张、毛世彬出具的收条、2019年8月27日的款项支付说明、永川区恒鑫建材租赁服务部出具的收款说明及收条,证明第三人具有要求原告向其债权人支付款项的行为;4、欠款明细,证明案涉工程尚有192,937元的款项未支付,在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况下,该款项可能会由原告支付,故案涉工程款项并不属于第三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第1、2、3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自己只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未参与的情况不知道;对第4组证据中其中部分人员的欠款是真实的,其余自己没有经手的不知道,对原告以公司名义支付给第三人及其要求支付的对象所支付的款项认可,其余原告以个人名义支付的款项不认可。
被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尚欠部分人员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支付款项及部分欠款的金额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以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为发包方,原告品竹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品竹公司承建泸县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120天;合同价为1584834元。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合伙修建案涉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退出合伙,由第三人负责完成该工程的后续建设。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208989元的结算单。2018年,被告因第三人未支付其合伙结算款,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52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祝绍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2089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其按照年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24.7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944.79元,由祝绍财负担。判决后,祝绍财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川05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川0521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第三人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泸县应收工程款中的250000元。原告以扣留款项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川0521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本院受理审查后,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川05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及其指定的对象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税费等款项。第三人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05民终748号案件中,自认案涉工程亏损,发包方将工程款发放给原告后,原告代为支付班组工资、材料款等,已经无工程款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公司将泸州片区的建设工程业务交由曹磊、唐初、王长明共同负责经营,案涉工程就是由上述三人负责经营的,认可上述三人的代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本院扣留的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泸县应收工程款中的250000元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该250000元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认可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双方之间达成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提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提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提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越过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投入资金,履行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第三人事实上履行了原告与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之间的合同,并与泸县立石镇团结中心小学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对案涉项目享有额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第三人对尚未支付的工程应收款享有独立请求权。
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584834元,结算审计价格为1336004.6元,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向第三人支付完毕,第三人在原告及发包人处没有任何债权,故原告对本院扣留的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泸县应收工程款中的250000元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该2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对尚未支付的工程应收款享有独立请求权,但第三人并未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也未经生效判决或结算确认原告是否差欠其工程款,且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业主单位处尚有未支付的工程应收款,根据原告提供垫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帮第三人代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税费等款项的事实,结合第三人在(2019)川05民终748号案件中自认的事实,原告对本院扣留的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泸县应收工程款中的250000元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该250000元。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在未依法解决的前提下,原告享有案涉争议款项的权益,故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本院扣留的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泸县应收工程款中的250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对(2019)川0521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的第三人祝绍财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泸县应收工程款中的250000元进行执行。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静
人民陪审员 唐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满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