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321民初11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26223元、2016年11月6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31126元(以4226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68173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修建的康定新城榆林宫项目提供钢材,同时对钢材价格、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钢材,被告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中确认收到共计3988027元的钢材、238196元的木材。被告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康定新城榆林宫项目的承建单位,原告提供的钢材运到项目后由被告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该项目施工,因此,两被告应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是以个体工商户郫县华富建材经营部的名义签订的,郫都区华富建材经营部(2017年12月14日变更登记)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应为郫都区华富建材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