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再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4栋3单元1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南路300号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榛品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民申33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榛品豪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为:1.依法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或发回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后,彭胜的家人在彭胜的遗物中找到大量材料,这些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二审判决认定智鸿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彭胜,彭胜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何建与***。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与申请人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新证据证明***实际与智鸿公司、彭胜建立了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无关。3.二审判决认定智鸿公司与申请人的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案涉工程并无直接联系,新证据证明案涉材料上加盖的申请人公章系彭胜私自加盖。4.二审判决将《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错误认定为申请人与***之间的结算依据。***在2014年的劳务款与申请人无关,2015年之后的劳务款也应以申请人与智鸿公司的结算为依据。5.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周乐金代表申请人,新证据表明,周乐金是智鸿公司、彭胜的代表,与申请人无关。6.本案发生的真实原因就是彭胜去世后,***企图浑水摸鱼,误导法院,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向申请人索要款项。

***辩称,1.希望当事人诚信诉讼。一审时,榛品豪公司答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榛品豪公司才是分包合同的缔约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与班组结算了全部劳务费。二审时,榛品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既是履约方,也是缔约方,也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榛品豪公司施工。榛品豪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榛品豪公司不是签约方,也不是实际施工方。榛品豪公司在三个程序中的说法前后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立案审查期间,应审查榛品豪公司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榛品豪公司称彭胜去世了,家人在遗物中发现证据。如果彭胜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没去世,为何没有追加进诉讼说明真相?所以被申请人认为不应是新证据,至少申请人应提供彭胜的死亡证明来证明死亡时间。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大部分是一、二审提交过的证据。2.彭胜不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收到的民工工资款项中,有榛品豪公司转账的,有智鸿公司代付的,有劳务局支付的,没有彭胜支付的。3.一审判决实际对***不公平,因为没有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智鸿公司与榛品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智鸿公司述称,1.本案一、二审中,各方都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三方认可合同的“三性”,证明劳务分包给榛品豪公司,一、二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工程是智鸿公司实际承包,榛品豪公司所述的挂靠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智鸿公司投入资金施工等已另案认定。3.申请人说公章系彭胜私自加盖没有证据证明,只能说彭胜与罗隆发有密切关系,且一、二审没对印章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提出系反言,不应采信。4.当事人应诚实诉讼,否则浪费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责任。5.榛品豪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其与智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理由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法院据此查明了事实并作出了相应判决,现又以所谓的新证据申请再审。如果榛品豪公司在申请再审中陈述的是事实,只能证明其一、二审虚假诉讼,误导法院,应承担责任。如果一、二审是真实的,那么申请再审就是虚假诉讼,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惩处不诚信诉讼的当事人。

本院再审认为,榛品豪公司在原审中已自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又提出彭胜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与智鸿公司、彭胜建立了合同关系,榛品豪公司与案涉工程并无直接联系等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从在案相关材料看,彭胜、周乐金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代表智鸿公司、榛品豪公司实施了相关行为,榛品豪公司提供的新材料不能证明周乐金的行为仅代表彭胜,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彭胜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榛品豪公司。榛品豪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周乐金代表榛品豪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榛品豪公司与***之间结算金额为5328397.21元的主要依据是《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从案涉工程实际实施情况看,智鸿公司与榛品豪公司至今未对劳务分包合同总金额进行结算,且黄伟(木工)、叶智勇(钢筋)、唐勇(砼工)民工班组收到劳务费共计1842625元。从在案证据看,各方均表示已经付清工人的工资。《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虽然有彭胜(作为项目负责人)、周乐金(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作为施工班组总负责人)的签字和榛品豪公司的公章,但该结算书仅用表格形式列明各分项工程量及工资金额,没有说明结算书的用途和涵盖的具体人员或者班组范围等,指代不明,不能仅凭该结算书认定榛品豪公司应当付给***的费用总金额为5328397.21元。《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所列金额与各方实际支付给***所负责的三个班组劳务费之间存在巨大差额,***作为提供该证据的一方,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该证据与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加之榛品豪公司与***未约定需支付的劳务费用总金额,双方也没有对相关劳务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或者进行阶段性验收,原审亦未组织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费用进行评估,***与榛品豪公司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榛品豪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劳务分包合同费用总金额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庆锋

审 判 员 王 玥

审 判 员 高 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豆晓红

书 记 员 谈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