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胜凯、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向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榛品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榛品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榜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榛品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榛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直接起诉本案的被告。2.一审认定***与榛品豪公司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榛品豪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分包关系。3.一审认定“《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是榛品豪公司与***关于劳务承包费的结算”及“榛品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劳务承包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诉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榛品豪公司及**公司,**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榛品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榛品豪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公司与榛品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与***无关;**公司已支付部分劳务款,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人工工资结算单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员均不代表**公司;榛品豪公司诉称不应独自承担给付责任,系其错误理解《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是转包人,也没有进行违法分包,不应根据该条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榛品豪公司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7,375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3,457,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榛品豪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康定德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修建。2015年5月,鸿运公司与榛品豪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榛品豪公司。鸿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将名称变更为**公司,2018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洁。***组织并与黄伟(木工)、叶智勇(钢筋)、唐勇(砼工)班组签订合同,为榛品豪公司在榆林宫酒店项目提供劳务,并由***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2月5日榛品豪公司给***转款500,000元,***自认**公司代为支付60,000元,2016年9月1日经榛品豪公司委托,**公司支付370,000元,收款人为***。2016年12月5日,经榛品豪公司委托,**公司通过德胜公司打款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直接支付黄伟(木工)、叶智勇(钢筋)、唐勇(砼工)民工班组劳务费共计912,625元,以上各项款项共计1,842,625元。2016年11月16日,《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确认三个班组劳务费总共是5,328,397.217元,***表示当时说定以5,30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胜公司是发包方,**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合同应为有效。**公司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榛品豪公司,榛品豪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公司与榛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有效。***组织黄伟(木工)、叶智勇(钢筋)、唐勇(砼工)民工班组为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主体工程提供劳务,虽然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榛品豪公司直接付款给***,或者委托**公司付款给***,或者委托**公司经德胜公司打款给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直接支付黄伟、叶智勇、唐勇民工班组劳务费的情况以及结合黄伟、叶智勇、唐勇的证词,可知榛品豪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与榛品豪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中,几方当事人对主体工程完工合格无异议,榛品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劳务承包费。经《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确认三个班组劳务费总共是5,300,000元,已经支付1,842,625元,还余3,457,375元未支付。民工在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承诺,只能证明民工收到了应得的工资,但不能证明被告榛品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劳务承包费。除几方当事人都认可已经支付的1,842,625元外,榛品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劳务费用,榛品豪公司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公司将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榛品豪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劳务费,由被告榛品豪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承包费3,457,375元,其余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3,457,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9元,由原告***负担1,459元,被告榛品豪公司负担3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榛品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与榛品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榛品豪公司认为***与榛品豪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此,榛品豪公司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11月30日)、委托书、收据、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康定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工作记录等证据欲加以证明。挂靠及借用资质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承揽工程的行为。经查,榛品豪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向**公司出具委托书与收据以及工程款收条等行为时,均是由周乐金代表榛品豪公司,并非***;***仅为榛品豪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提供了部分劳务,榛品豪公司承接的劳务由***与其他班组完成。***并无借用榛品豪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仅仅是在榛品豪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综上,本院认定***与榛品豪公司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构成挂靠关系。榛品豪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2016年11月16日签署的《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是双方对***提供劳务的具体项目、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榛品豪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一审判令榛品豪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榛品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9元,由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松    涛
审判员 格  桑  曲  珍
审判员 罗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