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21民初4号
原告(反诉被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定市东大街198号四合院第二层9-17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向阳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云山尚城5栋13号。
法定代表人:何廷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提出反诉、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追加***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2018年2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每天2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计划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但至今该工程仍未竣工并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原告有充分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被告**公司存在严重拖延工期行为;二、原告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该合同第16.2.1条第5项约定,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监理人可发出整改通知,第16.2.3条又进一步约定,出现第16.2.1条第七项以外的情况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拖延工期的行为致使工程已超过预定完工期限半年,且工程仅主体完工,在德胜公司和监理公司催促下其仍然停工,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德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四、**公司以实际行为承认了合同已经解除,在德胜公司发出解除函后,**公司拆除全部架管,以实际行为承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公司以其与第三方架管租赁人诉讼为由解释拆除架管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306万元。
本诉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指**公司完成工程的期限,不包含德胜公司自身原因及主管部门要求停工的日期,对此应按照工期顺延进行处理,而不应由**公司承担工期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7.5.1条对此予以明确约定;2、从本案事实来看,**公司没有延误工期,而是因德胜公司自身原因以及主管部门要求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案涉工程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德胜公司未能办理施工图会审备案,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延误工期429天,又因德胜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口头通知优化装修方案,但一直未能提供优化后的装饰装修施工图,延误工期185天,同时,因康定地区冬季停工原因,延误工期230天,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二、德胜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6.2.3条约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更没有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虽然**公司收到函件后拆除脚手架,但目的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以及配合另案调解书的履行;2、从施工合同的特征来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复杂,牵涉政府主管部门的诸多备案、监管、验收措施,牵涉诸多相关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的债权债务,牵涉建设工程质量的终身负责,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或者问题,也不能擅自随意解除,法律应当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为基本原则,而不是任意解除合同,从而产生更为复杂的冲突;三、德胜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完全不符合常识,**公司完全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合同,直至2016年10月26日主体完工,直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德胜公司从未向**公司书面或口头催促工期,监理公司也从未向**公司发出催告通知,2017年11月5日却突然收到德胜公司的工期催告函,并且在几天后即收到德胜公司的解除通知,上述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公司完全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应驳回本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因此提起反诉。
第三人德祥公司称,本诉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756299.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31500元;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两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胜公司将其开发的“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义务,项目主体于2016年10月26日完工,但德胜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工程款并直接导致项目长期停工;2017年5月5日,双方办理阶段性结算并一致认定**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760148元;2017年7月,德胜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7760148元,但**公司收到该款后即按德胜公司的要求,将其中的6756299.45元转回给德胜公司的关联公司德祥公司,因此德胜公司尚欠**公司6756299.45元未支付;因德胜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建材租赁商、材料供应商均向**公司主张欠款,并直接导致该工程自2016年10月起长期停工,给**公司产生巨额停工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德胜公司辩称,**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德胜公司和德祥公司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胡源泉从未担任过德祥公司任何职务和股东或隐名股东,**公司仅凭胡源泉担任过德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就推定德胜公司和德祥公司为关联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德胜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双方已经就已完成主体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且已经将工程价款17760148元向**公司支付完毕,庭审中**公司既未提交任何关于德胜公司指令其向德祥公司支付的证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德祥公司将收到的6756299.45元付给了德胜公司;三、**公司与德祥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公司与德祥公司的法律行为,与德胜公司无关,也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与**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公司供应了建筑材料并得到**公司的书面确认,第三人收取其材料款6756299.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拖延工期系**公司造成,不应要求德胜公司承担停工经济损失:1、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事实上也在该时间开工;2、虽然施工许可证系2016年8月16日取得,但当时**公司显然已经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大部分工作;3、虽然康定存在冬季停工,即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3月中旬左右,但这是地方的长期政策,而**公司和德胜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期已经考虑到冬季停工的事实;4、**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德胜公司要求**公司停工以优化装修设计方案,综上,**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德祥公司辩称,**公司反诉请求德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建立材料买卖关系,且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公司供应了建筑材料并得到**公司的书面确认,第三人收取其材料款6756299.4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德祥公司和德胜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德祥公司并未将**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转给德胜公司,且第三人并未对外拖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三、本案实际上是连环交易,**公司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后,第三人于2015年5月5日与彭胜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彭胜又于2015年8月8日与郫县华富建材经营部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郫县华富建材经营部将建材送往工地是彭胜授意,而彭胜之所以如此授意是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因此,与**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的是第三人,第三人收取**公司建材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公司和其他材料商的欠款和本案无关;综上,**公司反诉请求德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变更登记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合同对竣工日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以及双方已进行阶段性结算;第三组证据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案涉工程工作人员证书,拟证明被告及工作人员身份;第四组证据为《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2016年10月26日已完成工程》,拟证明该项目自2016年10月26日起处于停工状态;第五组证据为发票、指令明细信息及进帐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7760148元,被告对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记载的已完工程量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为《施工进度催告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邮件,拟证明因被告严重拖延施工进度,原告发出催告,被告已签收;第七组证据为照片、视频,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拆除脚手架,系明显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第八组证据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及邮件,拟证明被告拖延工期,原告被迫解除合同,且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11月15日拆除脚手架,履行了退场义务,被告对上述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拖延情况,停工原因系原告未及时交付图纸,导致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且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被迫拆除脚手架,只要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将恢复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为《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低压供用电合同》、《工程项目排水备案联系函》及《收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按时开工,延误工期系被告造成,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系于2016年7月1日才变更为现名称**公司,而《工程开工报审表》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加盖印章却为现名称**公司,且项目2015年8月19日才取得初步设计批复、2015年10月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而该表记载: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已完成,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无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进行地基基础施工;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内容与实际取得项目设计批复、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诉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七组本诉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逾期竣工责任非**公司;第二组证据为《康定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安全报监备案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组证据为《地基验槽记录》、《报告》;第二、三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因原告未取得相关手续,被告入场后因开工手续不齐备无法施工,仅能完成三通一平等局部前期工作,直至2015年7月28日才进行地基验槽,2015年10月才具备施工条件;第四组证据为《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甘建质安监【2014】14号、【2015】15号、【2016】06号、【2017】09号)、《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在第九届康巴艺术节期间停止施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按甘孜州及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在冬期、地震期及艺术节期间停止施工;第五组证据为《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于2016年10月27日完工;第六组证据为《施工进度催告函》、《关于对施工进度催告函的回复》及快递单、送达记录、《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关于对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及快递单、送达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逾期竣工的责任在被告,且被告收到通知后拆除脚手架已用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为《**公司关于向甘孜藏族自治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说明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施工工期的情况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有效工期实际仅210日历天且得到监理公司确认,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九组反诉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于2016年10月27日完工,双方办理阶段性结算并认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7760148元;第二组证据为银行转帐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17760148元,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及第三人工商档案,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胡源泉只是德祥公司委托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代理人,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公司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第四组证据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款转帐凭证、领条,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并向其转帐支付6756299.45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承认双方确实签订过该合同并已收到该款项6756299.45元,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款系德胜公司要求;第五组证据为《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收到**公司上述款项后并未向实际材料供应商付款,而是将款转回原告德胜公司,故德胜公司尚欠被告6756299.45元,原告称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性质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供应商不是华富建材而是其后提交证据中的武侯鸿云建材经营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为《损失一览表》、《架管拆除协议书》、62000元转帐凭证及领条、《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转帐凭证,拟证明因原告未取得相关手续及有效施工图导致停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共153.15万元,原告质证称该《损失一览表》系**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公司拆除脚手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不应要求德胜公司赔偿损失;第三人表明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七组证据为《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郫县华富建材经营部对帐函》、送(销)货单并申请华富建材经营部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该经营部为案涉项目的实际供应商且与德胜公司进行过对帐;第八组证据为《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记录、录音及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德祥公司与德胜公司向彭胜转帐9221647元后,均由胡源泉指定人员以取现的方式全部取走,该922万元实为倒帐,并未向彭胜支付任何款项;第九组证据为《情况说明》,拟证明彭胜从未注册过武侯区鸿云建材经营部且并未通过该经营部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第七、第八、第九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建筑材料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司上述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胜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756299.45元,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第三人营业执照,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对公帐户交易明细、***祥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其与**公司建立供货关系且**公司已付清材料款6756299.45元,**公司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转款给第三人是按德胜公司要求,目的是为了过帐,德胜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公司转帐给第三人;第三组证据为第三人和供货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送货单,拟证明武侯区鸿云建材经营部为其供货商;第四组证据为银行明细及电子回单,银行明细拟证明其已与武侯区鸿云建材经营部结清材料款540万左右,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在收到**公司材料款6756299.45元后即将该款转至公司股东李祥帐户用于还款,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甘孜州鸿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日公司主要负责人由彭云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彭志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其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德胜公司发包的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含幕墙)、强电、给排水及施工图内全部内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64天,签约合同价:叁仟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等以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分别详细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7日,该合同于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康定县环境保护局环评批复;于2015年7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8月19日取得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于2015年10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8月3日项目报建获批;于2016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7月28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进行案涉项目地基验槽;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报告》,反映因施工图未正式审查、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完毕、施工设计变更以及雨季等因素导致施工进度滞后事宜。
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2016年10月26日已完成工程进行核定;2017年5月5日,双方达成《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本项目于2016年10月27日完成主体工程,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同意阶段性完工结算;第三条:经甲方(德胜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和三方(德胜公司、**公司、造价咨询单位)针对结算遗留问题磋商解决,一致认同按金额17760148元对所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定案结清;2017年5月16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书》,记载工程名称:康定“榆林宫”酒店及商业项目(主体框架结构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人民币17760148.00元。
德胜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7日向**公司转帐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3541258.45元、520000元、6198889.55元,以上共计17760148.00元。
2017年11月6日,德胜公司向**公司EMS寄出《施工进度催告函》,要求**公司于11月9日前完成一系列加快施工进度的部署,若未按要求或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德胜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追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2、解除与**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寄出的还有项目监理工程师向**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公司精心做好加快施工进度的安排,于2017年11月9日前加派工人入场施工,加派机具设备,务必对现场做好保障安全、保证质量、提高效率等一系列科学合理的安排。上述函件于2017年11月7日签收。
2017年11月10日,德胜公司向**公司EMS寄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我司和监理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贵司发出过催告加快施工进度的函,但贵司仍然未能复工,并有继续拖延工期现象,因此我公司被迫依据《施工合同》第16.2.3条之约定,以及根据贵司拒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发现我司已经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向贵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函,本函自发出时生效。上述函件于2017年11月11日签收。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甘孜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各工程现已全部进入冬期施工阶段,加之受康定“11.22”6.3级地震影响,各施工项目务必在2014年11月24日停止施工;2015年12月7日该站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各施工项目务必在2015年12月8日停止施工;2016年该站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各施工项目务必在2016年12月9日停止施工;2017年该站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康定地区冬季施工停工通知》:各施工项目务必在2017年12月8日停止施工;该站表明:根据施工惯例,复工时间一般为第二年三月中旬,具体时间由施工单位根据气温自行掌握(一般要求在5℃以上);2016年7月25日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关于在第九届康巴艺术节期间停止施工的通知:8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新老城区所有在建施工工地原则都应停止一切施工作业。
再查明:**公司与第三人德祥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20日向德祥公司转帐支付5504034元、1252065.45元,以上共计6756099.45元;记载用途: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材料款。德祥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7月20日、7月21日向公司股东李祥帐户转帐5503900元、100万元、252100元,以上共计6756000元。
关于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原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06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016年10月26日工程主体完工,后停工至今。原告诉称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至今仍未完工系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并提交第九组证据《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低压供用电合同》、《工程项目排水备案联系函》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工程逾期系原告自身原因和有关部门要求造成,被告同时提交本诉第二组证据《康定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安全报监备案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组《地基验槽记录》、《报告》;第四组证据《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甘建质安监【2014】14号、【2015】15号、【2016】06号、【2017】09号)《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在第九届康巴艺术节期间停止施工的通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记载内容与项目实际于2015年8月19日才取得初步设计批复、2015年10月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虽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在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但原告未能在此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报建表》、《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按照第7.5.1项约定办理;第7.5.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案涉工程施工图于2015年10月3日方才取得审查备案通知书,故实际开工日期应由2014年8月1日顺延至2015年10月3日,同时扣除甘孜州及康定市住建局要求停工期间,截止起诉前案涉工程实际工期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日历天数1064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0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原告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且本诉被告**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理由为被告**公司存在严重拖延工期行为,德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公司以实际行为承认了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为:工程逾期竣工系原告自身原因和有关部门要求造成,且被告收到通知后拆除脚手架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以及配合另案调解书的履行,若工程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将恢复施工。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因原告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前取得并向被告提供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16.2.1项第【7】目(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及《民事调解书》,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函件后拆除脚手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再次,2017年11月6日,德胜公司及监理公司向**公司发出《施工进度催告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其于11月9日前完成一系列加快施工进度的部署,2017年11月10日,德胜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从11月6日催告到限期11月9日履行再到11月10日德胜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上述函件虽表明其已完成催告、通知义务,但不足以表明其已经给被告留出合理期限并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最后,案涉项目虽未如期竣工,但主体工程已完工,且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核定,并于2017年5月5日达成《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书》,其第一条约定:本项目于2016年10月27日完成主体工程,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同意阶段性完工结算,第三条约定: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和三方(德胜公司、**公司、造价咨询单位)针对结算遗留问题磋商解决,一致认同按金额17760148.00元对所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定案结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项目未如期竣工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本诉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德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756299.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认可已收到三方(德胜公司、**公司、造价咨询单位)一致认同的阶段性结算工程款17760148元,但在反诉中称德胜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德胜公司要求**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并要求其向第三人转帐支付材料款6756299.45元,第三人收到该款项后却并未向实际材料供应商付款,而是将款转回德胜公司,故德胜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6756299.45元,**公司同时提交原告及第三人工商档案、《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款转帐凭证、领条、《情况说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郫县华富建材经营部对帐函》、送(销)货单、银行流水记录、录音及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德胜公司及第三人均否认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胡源泉从未担任过德祥公司任何职务和股东或隐名股东,**公司仅凭胡源泉担任过德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就推定德胜公司和德祥公司为关联公司,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德胜公司辩称已将阶段性结算款17760148元向**公司支付完毕;第三人辩称其上游实际材料供应商应为武侯区鸿云建材经营部,其已将材料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德胜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并向第三人转款6756299.45元系德胜公司要求,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到6756299.45元材料款后将该款转回德胜公司,故**公司主张德胜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756299.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315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提交《损失一览表》、《架管拆除协议书》、62000元转帐凭证及领条、《建筑材料周围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5.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图于2015年10月3日方才取得审查备案通知书,故反诉原告**公司诉请德胜公司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对于损失时间,**公司提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共计12个月期间德胜公司未取得正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并未提交德胜公司要求其停工15个月以优化装饰装修方案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为此停工15个月不予认定;对于具体损失金额,其主张的架管拆除人工费有《架管拆除协议书》、银行回单、领条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为62000元,主张的架管及扣件损失因其可回收使用,对其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损失一览表》中列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胡树祥、周乐金、XX、陈玉莲、童志伦、工地看守在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6中均有记载,且**公司主张的月工资金额合理,对上述人员12个月的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扎西多登因无记载,被告主张其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人员工资损失共计312000元;对主张的架管租金损失、施工现场水电费损失,因**公司并未提交德胜公司要求其停工15个月以优化装饰装修方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零星费用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4000元;因该损失形成与第三人德祥公司无关,故**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损失374000元由反诉被告德胜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4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4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39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60元,由反诉被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