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姜海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彭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
市。
法定代表人:何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
权)。
上诉人***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原审第三人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3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德胜公司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庭审中,德胜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法院确认德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公司支付导致德胜公司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每天2万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86万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案涉榆林宫工程逾期竣工原因,一审法院对已认定的事实在判决理由中无视,未区分行政行为与法律事实,拖延工期事实上是**公司导致;2.德胜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且**公司以拆除架管的实际行为承认合同已解除,而一审认定不能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公司给自己员工发放工资,与德胜公司无关,不应当由非同一法律主体的德胜公司承担责任,德胜公司也不应承担**公司拆除架管的62000元损失。
**公司辩称,1.**公司并未延误工期,未完工是德胜公司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64日,该工期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天数,并不包括冬季停工和政府要求停工天数,案涉项目直至2015年10月3才对施工图完成了审查备案,一审法院认定开工为2015年10月3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德胜公司单方原因耽误工期长达600多天,**公司实际施工才200多天;2.**公司无延误工期的行为,因此没有违约;3.一审法院认定德胜公司赔偿**公司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赔偿的金额尚不能弥补**公司的实际损失。
德祥公司述称,德祥公司是在反诉时**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本案是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上诉,未对我方上诉,与我方无关,原审第三人对二审不发表意见。
德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每天2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6万元)。
反诉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756299.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31500元;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两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诉被告原名称为甘孜州鸿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日公司主要负责人由彭云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彭志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其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德胜公司发包的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含幕墙)、强电、给排水及施工图内全部内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64天,签约合同价:叁仟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等以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分别详细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7日,该合同于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康定市环境保护局环评批复;2015年7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8月19日取得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2015年10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8月3日项目报建获批;2016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监理单位进行案涉项目地基验槽;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报告,反映因施工图未正式审查、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完毕、施工设计变更以及雨季等因素导致施工进度滞后事宜。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2016年10月26日已完成工程进行核定;2017年5月5日,双方达成《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本项目于2016年10月27日完成主体工程,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同意阶段性完工结算;第三条:经甲方(德胜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和三方(德胜公司、**公司、造价咨询单位)针对结算遗留问题磋商解决,一致认同按金额17760148元对所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定案结清;2017年5月16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书》,记载工程名称:康定“榆林宫”酒店及商业项目(主体框架结构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人民币17760148元。德胜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7月5日、7月7日、7月7日向**公司转帐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3541258.45元、520000元、6198889.55元,以上共计17760148元。2017年11月6日,德胜公司向**公司EMS寄出《施工进度催告函》,要求**公司于11月9日前完成一系列加快施工进度的部署,若未按要求或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德胜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追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2.解除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寄出的还有项目监理工程师向**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公司精心做好加快施工进度的安排,于2017年11月9日前加派工人入场施工,加派机具设备,务必对现场做好保障安全、保证质量、提高效率等一系列科学合理的安排。上述函件于2017年11月7日签收。2017年11月10日,德胜公司向**公司EMS寄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我司和监理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贵司发出过催告加快施工进度的函,但贵司仍然未能复工,并有继续拖延工期现象,因此我公司被迫依据施工合同第16.2.3条之约定,以及根据贵司拒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发现我司已经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向贵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函,本函自发出时生效。上述函件于2017年11月11日签收。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甘孜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载明:各工程现已全部进入冬期施工阶段,加之受康定“11.22”6.3级地震影响,各施工项目务必在2014年11月24日停止施工;2015年12月7日该站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各施工项目务必在2015年12月8日停止施工;2016年该站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各施工项目务必在2016年12月9日停止施工;2017年该站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康定地区冬季施工停工通知》:各施工项目务必在2017年12月8日停止施工;该站表明:根据施工惯例,复工时间一般为第二年三月中旬,具体时间由施工单位根据气温自行掌握(一般要求在5℃以上);2016年7月25日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关于在第九届康巴艺术节期间停止施工的通知:8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新老城区所有在建施工工地原则都应停止一切施工作业。再查明:**公司与第三人德祥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20日向德祥公司转帐支付5504034元、1252065.45元,以上共计6756099.45元;记载用途: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材料款。德祥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7月20日、7月21日向公司股东李祥帐户转帐5503900元、100万元、252100元,以上共计67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原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06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016年10月26日工程主体完工,后停工至今。原告诉称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至今仍未完工系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并提交第九组证据《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低压供用电合同》《工程项目排水备案联系函》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工程逾期系原告自身原因和有关部门要求造成,被告同时提交本诉第二组证据《康定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安全报监备案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组《地基验槽记录》《报告》;第四组证据《康定地区冬期施工停工通知》(甘建质安监【2014】14号、【2015】15号、【2016】06号、【2017】09号)《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在第九届康巴艺术节期间停止施工的通知》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记载内容与项目实际于2015年8月19日才取得初步设计批复、2015年10月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虽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在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但原告未能在此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报建表》《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康定榆林宫酒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按照第7.5.1项约定办理;第7.5.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案涉工程施工图于2015年10月3日方才取得审查备案通知书,故实际开工日期应由2014年8月1日顺延至2015年10月3日,同时扣除甘孜州及康定市住建局要求停工期间,截止起诉前案涉工程实际工期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日历天数1064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06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且被告**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理由为被告**公司存在严重拖延工期行为,德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公司以实际行为承认了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为:工程逾期竣工系原告自身原因和有关部门要求造成,且被告收到通知后拆除脚手架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以及配合另案调解书的履行,若工程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将恢复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因原告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前取得并向被告提供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16.2.1项第【7】目(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及《民事调解书》,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函件后拆除脚手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再次,2017年11月6日,德胜公司及监理公司向**公司发出《施工进度催告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其于11月9日前完成一系列加快施工进度的部署,2017年11月10日,德胜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从11月6日催告到限期11月9日履行再到11月10日德胜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上述函件虽表明其已完成催告、通知义务,但不足以表明其已经给被告留出合理期限并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最后,案涉项目虽未如期竣工,但主体工程已完工,且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核定,并于2017年5月5日达成《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书》,其第一条约定:本项目于2016年10月27日完成主体工程,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同意阶段性完工结算,第三条约定: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和三方(德胜公司、**公司、造价咨询单位)针对结算遗留问题磋商解决,一致认同按金额17760148元对所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定案结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项目未如期竣工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德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756299.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认可已收到三方(德胜公司、**公司、造价咨询单位)一致认同的阶段性结算工程款17760148元,但在反诉中称德胜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德胜公司要求**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并要求其向第三人转帐支付材料款6756299.45元,第三人收到该款项后却并未向实际材料供应商付款,而是将款转回德胜公司,故德胜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6756299.45元,**公司同时提交原告及第三人工商档案、《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款转帐凭证、领条、《情况说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郫县华富建材经营部对帐函》、送(销)货单、银行流水记录、录音及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德胜公司及第三人均否认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案外人胡源泉从未担任过德祥公司任何职务和股东或隐名股东,**公司仅凭胡源泉担任过德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就推定德胜公司和德祥公司为关联公司,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德胜公司辩称已将阶段性结算款17760148元向**公司支付完毕;第三人辩称其上游实际材料供应商应为武侯区鸿云建材经营部,其已将材料款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德胜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并向第三人转款6756299.45元系德胜公司要求,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到6756299.45元材料款后将该款转回德胜公司,故**公司主张德胜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756299.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315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提交《损失一览表》《架管拆除协议书》、62000元转帐凭证及领条、《建筑材料周围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5.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图于2015年10月3日方才取得审查备案通知书,故反诉原告**公司诉请德胜公司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对于损失时间,**公司提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共计12个月期间德胜公司未取得正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其并未提交德胜公司要求其停工15个月以优化装饰装修方案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为此停工15个月不予认定;对于具体损失金额,其主张的架管拆除人工费有《架管拆除协议书》、银行回单、领条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为62000元,主张的架管及扣件损失因其可回收使用,对其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损失一览表》中列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胡树祥、周乐金、XX、陈玉莲、童志伦、工地看守在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6中均有记载,且**公司主张的月工资金额合理,对上述人员12个月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扎西多登因无记载,被告主张其工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述人员工资损失共计312000元;对主张的架管租金损失、施工现场水电费损失,因**公司并未提交德胜公司要求其停工15个月以优化装饰装修方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零星费用无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4000元;因该损失形成与第三人德祥公司无关,故**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损失374000元由反诉被告德胜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4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德胜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榆林宫”建设项目迟迟未开工的约谈记录》(以下简称约谈记录)、《关于康定市住建局对于榆林宫建设项目迟迟未开工问题的约谈后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约谈情况说明),欲证明停工原因是**公司导致;提交第二组证据:《中共康定市委党校关于责成***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时监督维修党校排污管网的函》(以下简称责成函)、《***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责成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处理好康定市委党校堡坎下方大量污水渗出的通知》(以下简称责成通知)及该文件的EMS邮寄单,欲证明污水渗出是**公司施工造成。
**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约谈记录因无原件且复印件无住建局印章,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约谈记录及约谈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停工是由于**公司原因导致,住建局未约谈过**公司,情况说明是单方陈述,无事实依据,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对德胜公司的通知已作出回复,说明污水渗出不是**公司施工造成。
德祥公司认为德胜公司上诉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德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审查认为约谈记录、约谈情况说明的内容只能证实案涉工程停工的事实,并不能达到证明停工是**公司导致的目的,且约谈情况说明是德胜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案外人党校污水渗出是**公司施工造成的与本案审理的重点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德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2.1第【7】目约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2.3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办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结束后,因继续完成工程的需要……”
2017年11月6日,德胜公司向**公司寄出《施工进度催告函》《监理工程通知单》,**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其作出情况报告,说明延误工期的原因主要有:1.施工图备案且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后,**公司才开始进行该项目的地基基础施工工作;2.主管部门要求季节性停工和特殊节日停工文件导致的停工。从该项目签订合同至今,**公司的有效工期实际只有210日历天。**公司自从与德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起至今,没有自身的过错耽误工期和损失工期。所有工期损失均为德胜公司造成。甘孜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对该情况报告盖章并签署“提供材料真实,施工过程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德胜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各种损失374000元。
一、德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德胜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6.2.1条、第16.2.3条对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即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德胜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公司寄出《施工进度催告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前完成一系列加快施工进度的部署,**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情况报告,说明延误工期主要由德胜公司自身及主管部门要求停工导致,监理公司对**公司的情况报告盖章并签署“提供材料真实,施工过程情况属实。”因此,德胜公司不能证明延误工期是**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2017年11月6日,监理公司虽然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并指定整改期限,但3日的施工部署并非合理期限,且**公司也对该通知单进行了积极回复。同时,由于2017年11月8日监理公司在情况报告中认可工程停工主要由德胜公司导致,**公司拆除架管减少损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以实际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德胜公司发出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既不满足约定解除也不法定解除的条件,德胜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故德胜公司认为合同已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德胜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各种损失374000元。
工人停工工资312000元,因2017年11月8日监理公司在情况报告中认可工程停工主要由德胜公司导致,因停工期限不确定,**公司无法立刻解除与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现**公司请求德胜公司支付相关工人停工12个月的工资损失未超过合理限度,且相关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记载于德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工资金额合理,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一审判决其支付**公司工人停工工资312000元并无不当,德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架管拆除人工费62000元,因德胜公司原因工程停工,**公司将现场架管拆除以减少损失,且拆除架管的费用有《架管拆除协议书》、银行回单、领条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德胜公司支付**公司架管拆除人工费62000元正确,德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邓立婷
审判员 罗 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忠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