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彭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彭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榛品豪公司与***之间结算金额为5,328,397.21元的主要依据是《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对该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142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虽然有彭胜(作为项目负责人)、周乐金(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作为施工班组总负责人)的签字和榛品豪公司的公章,但该结算书仅用表格形式列明各分项工程量及工资金额,没有说明结算书的用途和涵盖的具体人员或者班组范围等,指代不明,所列金额与各方实际支付给***所负责的三个班组劳务费之间存在巨大差额,***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不能仅凭该结算书认定榛品豪公司应当付给***的费用总金额为5,328,397.21元,***与榛品豪公司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榛品豪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劳务分包合同费用总金额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具体劳务费用的举证责任在***一方,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后组织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劳务费用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莲香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