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321民初12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4栋3单元1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向阳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榛品豪公司)、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榛品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榜国,被告智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7,375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3,457,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智鸿公司承接康定德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开发的“康定榆林宫”项目总包施工。被告智鸿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榛品豪公司,被告榛品豪公司将该工程主体的全部劳务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主体封顶,经质监部门主体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智鸿公司、榛品豪公司与业主德胜公司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导致停工,至今未复工。原告与被告榛品豪公司和***代表被告智鸿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达成了协议,经各方确认,原告已完成产值工程价款为5,328,397.21元,最终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53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公司与智鸿公司签订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解答第12条,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人应该是实际投入财力、物力、资金,原告不具备该主体资格;2.原告与榛品豪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分包、转包、挂靠的关系,仅仅是代表授权人签字,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本案诉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3.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加盖印章的人工结算书,是无效的结算书,不是真实的结算协议,所以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智鸿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我公司与被告榛品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论主体均为合法有效,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定任何合同;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解答第12条,被告1与被告2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款智鸿公司已向榛品豪公司支付完毕,榛品豪公司组织了四个班组,实施劳务工作,2016年11月12月在康定市人社局解决劳务款项支付问题时,该四个班组以及榛品豪公司均确认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榛品豪公司、智鸿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案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榛品豪公司、智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德胜公司与智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榛品豪公司与被告智鸿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智鸿公司《关于解除“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承接了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的劳务施工。被告榛品豪公司表示无异议,这组证据证明榛品豪公司才是劳务分包的缔约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智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签订的《劳务班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工程量结算及依据,与***签订的《劳务班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工程量结算及依据,与***签订《劳务班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工程量结算及依据,用以证明原告组织各专业班组实际履行了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18)川33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工程的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以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榛品豪公司提出该组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提交的,对三性有异议。原告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都是单方罗列,不是结算,是记账凭证。被告智鸿公司提出对三性均不认可,均与其公司无关,(2018)川33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组织并与**(木工)、***(钢筋)、**(砼工)班组签订合同,为榛品豪公司在榆林宫酒店项目提供劳务,并由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与**(木工)、***(钢筋)、**(砼工)班组的具体结算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4.榛品豪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2016年2月5日《转款凭据》,***公司第一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0万,另收到智鸿公司支付6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是施工班组的总负责人,已完成工程产值532,839.21元。榛品豪公司、智鸿公司仅实际支付人工工资1,842,625元,仍拖欠原告人工工资3,457,375元。被告榛品豪公司提出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三方结算,周乐金是现场负责人,原告在上面的签字是施工班组总负责人,应当是榛品豪公司与彭胜的签字,彭无权代表智鸿公司,周乐金是榛品豪公司的总负责人,根据文字表述,我们不可能和自己结算,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智鸿公司提出对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智鸿公司没有参与到结算书的制作中。本院认为,《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有项目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周乐金、施工班组总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榛品豪公司与智鸿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代表榛品豪公司,并且《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上盖有榛品豪公司的印章,综合全案分析,《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是榛品豪公司与***关于劳务承包费的结算。2016年2月5日榛品豪公司给***转款500,000元的《转款凭据》及***自认智鸿公司支付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建设许可证、工程开工审批表,用以证明工程的合法性。被告榛品豪公司、智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的证词:是***喊起来的,我带了30多人,一直在*老板手下做工,包括资金、生活借支都是在他那领取的,合同和签字单、借支单是本人签的;证人***的证词:原告是我们老板,做榆林宫项目。总产值110万元左右,劳动局解决了10多万,其余都是原告解决的;证人**的证词:我组织人在原告手下做工,工钱有一部分是通过劳动局付款,其他的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词符合证据的三性,与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榛品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榛品豪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用以证明榛品豪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被告智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榆林宫)》,用以证明智鸿公司与榛品豪公司就榆林宫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榛品豪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提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智鸿公司提出在合同签字栏一处代表榛品豪公司公司签字的是周乐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明、委托书、收据、工程款收条,用以证明2016年11月30日,榛品豪公司确认的***、**、**、何建四个班组,且确认榆林宫项目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提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参与其中,对委托书、收据、工程款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智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智鸿公司经榛品豪公司的委托支付部分劳务费,但不能证明榛品豪公司全额支付了劳务费;4.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承诺书,用以证明2016年12月5日,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1,036,014元支付四个班组劳务费用。且班组组长都承诺榆林宫项目劳务款项已发放完毕,若发生任何纠纷,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另9月1日支付37万元。原告提出劳动局对三个班组代付费用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委托书及9月1日收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受托收款。被告智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经榛品豪公司委托,智鸿公司通过康定德胜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打款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直接支付**、***、唐勇民工班组劳务费共计912,625元,2016年9月1日经榛品豪公司委托,智鸿公司支付370,000元,收款人***。
被告智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榆林宫)》,用以证明智鸿公司与榛品豪公司就榆林宫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榛品豪公司、智鸿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用以证明榛品豪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被告榛品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委托书、收据、工程款收条,用以证明2016年11月30日,榛品豪公司确认的***、**、**、何建四个班组,且确认榆林宫项目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提出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榛品豪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榛品豪公司的第三组证据一致,证明效力一致;3.向劳动局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2016年12月5日,德胜公司委托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1,036,014元用以支付四个班组劳务费用,且4个班组组长承诺榆林宫项目劳务款项已发放完毕,若发生任何纠纷,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没有原告的任何痕迹,这些班组明确清楚是为榛品豪公司干活的。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没有出现原告的事实是不符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是事实。被告榛品豪公司提出榛品豪公司与四个班组劳务费全部结清,不是榛品豪公司与智鸿公司结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直接支付4个班组的民工工资1,036,014元后,4个班组的民工工资领取完毕,但不能证明榛品豪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劳务承包费。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修建。2015年5月,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榛品豪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榛品豪公司。甘孜州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组织并与**(木工)、***(钢筋)、**(砼工)班组签订合同,为榛品豪公司在榆林宫酒店项目提供劳务,并由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2月5日榛品豪公司给***转款500,000元,***自认智鸿公司代为支付60,000元,2016年9月1日经榛品豪公司委托,智鸿公司支付370,000元,收款人为***。2016年12月5日,经榛品豪公司委托,智鸿公司通过德胜公司打款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直接支付**(木工)、***(钢筋)、**(砼工)民工班组劳务费共计912,625元,以上各项款项共计1,842,625元。2016年11月16日,《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确认三个班组劳务费总共是5,328,397.217元,***表示当时说定以5,30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智鸿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胜公司是发包方,智鸿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智鸿公司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榛品豪公司,榛品豪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智鸿公司与榛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组织**(木工)、***(钢筋)、**(砼工)民工班组为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主体工程提供劳务,虽然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榛品豪公司直接付款给***,或者委托智鸿公司付款给***,或者委托智鸿公司经德胜公司打款给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直接支付**、***、**民工班组劳务费的情况以及结合**、***、**的证词,可知榛品豪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与榛品豪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几方对主体工程完工合格无异议,被告榛品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劳务承包费。经《各分项人工工资结算书》确认三个班组劳务费总共是5,300,000元,已经支付1,842,625元,还余3,457,375元未支付。民工在康定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承诺,只能证明民工收到了应得的工资,但不能证明被告榛品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劳务承包费。除原、被告几方都认可已经支付的1,842,625元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劳务费用,榛品豪公司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智鸿公司将康定“榆林宫”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榛品豪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智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7,375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3,457,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榛品豪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承包费3,457,375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3,457,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9元,由原告***负担1,459元,被告四川省榛品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