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川丰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7号院内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25733527A。
法定代表人苑宏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00044XH。
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川丰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电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赣0902民初454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丰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原审裁定片面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此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宜春市袁州区,属于定性错误。案涉双方发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川丰公司也是以此为由到法院立案,川丰公司作为买方,合同中已约定由江特电机承担运费,并把货物送到川丰公司指定的地点上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送货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上海为合同的履行地。从法律上讲,标的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这里的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通常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但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上海市;2.案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在产品质量上存在争议,并由此形成欠款纠纷,原审裁定将此案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并确定江特电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4.原审裁定驳回川丰公司的管辖异议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川丰公司认为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楚的情况下,才适用司法解释,原审裁定机械地适用该条规定,并歪曲理解法条的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特电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江特电机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质保金及利息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江特电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川丰公司上诉称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立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川丰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问题。首先,司法解释系由立法机关或其授权机关作出的对法律的进一步阐释,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不冲突,故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选择向哪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系原告的权利,被告所在地法院虽然亦有管辖权,但向哪个法院起诉系原告的权利,川丰公司请求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剥夺了江特电机的选择权,故对川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丰公司上诉称案涉双方就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仅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对此不予审理,川丰公司可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其答辩意见。
综上,川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邓育军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