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郊区机场路北港路口。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贸推广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185号康乐商业大厦2101室,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延安中路1440号阿波罗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诉被告中贸推广国际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告内部机构中国涂料涂装专业委员会与被告就举办中国国际表面处理及粉末涂料、***览会达成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时明确如被告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再合作,需将人民币35万元退回原告;未经协商,被告的单方面决定对展览会造成损害的,被告需赔偿原告(数额不超过人民币35万元)。双方合作后,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突然单方面提出解除合作协议,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并拒绝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因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而返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及赔偿人民币35万元;2、被告支付当年展会分成美金35,4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与被告合作的是中国化工学会涂料涂装专业委员会,而不是原告。合作协议有争议,应由被告与中国化工学会交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根据协议约定,如协议在2001年10月26日已经终止,则被告只需返还人民币35万元;如协议未终止,至2001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则被告只需支付分成,而不需退回人民币35万元。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998年12月起,原、被告就合作举办展览会一事进行洽谈。1999年1月22日,由中国涂料涂装专业委员会(简称“涂料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举办中国国际表面处理及粉末涂料、***(英文名“sfchina”,简称“表面处理展”),由被告主办,原告及涂料委员会以协办单位名义参与。协议第二条“合作关系”约定,涂料委员会同意支付人民币35万元(或美金42,500元)作为加入展览会的条件,并于协议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如在2001年12月31日前,被告无论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再合作,均需将人民币35万元退回给涂料委员会;如涂料委员会在2001年12月31日前单方面提出不再合作,则所付人民币35万元,被告不予退回;如协议执行至2001年12月31日后,双方无论以任何理由不再合作,涂料委员会所付人民币35万元,被告不予退回;合作协议期间对于展览会运作发生问题,以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以被告的决定为最后决定;但未经协商,被告的单方面决定对展览会所造成任何的损害,被告给涂料委员会赔偿,但赔偿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5万元。协议第三条“工作安排”约定,被告负责展览会的策划宣传、销售及行政工作;涂料委员会负责招展工作、协助制作招展资料、组织国内观众,如举办开幕式,负责邀请有关人士主持开幕式,展会期间提供4名现场工作人员。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30美元分成给涂料委员会,该款于展览会结束一个月内支付。 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5万元,作为加入表面处理展协办单位费用。 2001年3月20日,涂料委员会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1年开始,被告以每平方米17.50美元分成给涂料委员会。 2001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其法律顾问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及全国涂料工业信息中心,告知双方的合作基础已不复存在,被告决定2001年的表面处理展,不再需对方协助。10月24日,被告方传真至原告,就原告索取有关入场票事宜告知,被告已取消与原告的表面处理展协议,请原告停止任何有关该展之活动。10月26日,被告又传真致涂料委员会,指出原告在执行协议时多次违约,如人民币35万元未按时支付、未经同意在网上刊登有关资料等,故通知即时取消1999年1月及2001年2月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同年11月14日至16日,2001年表面处理展在上海召开。展会通用票上印有主办单位为被告,国内协办单位之一为涂料委员会。12月12日,原告传真致被告,索要表面处理展分成明细表。12月24日,原告又传真致被告,要求被告退回人民币35万元;且鉴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故要求被告就2001年的表面处理展按每平方米17.50美元分成给原告,根据被告的公开资料统计应付分成款35,437.50美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如被告同意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则原告同意现在解约。 2002年3月4日,被告致函涂料委员会,认为被告于2001年10月提出终止合作,但对方未同意,故协议仍实际得到履行,故被告同意支付分成款,但出租展台总面积2,025平方米中包含了一些自用展台及赠送展台,故实际面积应为1,925平方米,以此计算分成款应为33,687.50美元;鉴于双方未曾取消上述协议,协议已履行至2001年12月31日后,故被告不需退回人民币35万元,也不需赔偿人民币35万元。涂料委员会收函后,于次日回函,表示被告未证实有100平方米的展台系赠送,故只能以被告确认的2,025平方米来计算,分成额应为35,437.50美元;同时己方已执行合作协议是事实,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前取消协议也是事实,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分成款,并退回人民币35万元、赔偿人民币35万元。此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外,中国涂料涂装专业委员会系中国化工学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于1993年由原名涂料专业委员会变更为现名,并挂靠原告和上海粉末涂料中心两个单位。2001年7月,经机构调整后,涂料委员会撤销了设在上海的秘书处,挂靠原告单位,并由原告的***院长担任涂料委员会的主任委员。2002年7月2日,中国化工学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涂料委员会系中国化工学会的一个分支机构,其人、财、物及法律责任依托于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即原告),并确认涂料委员会是原告的一个内部机构。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来往传真、收据、中国化工学会的文件及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0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后,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终止,此后未再继续履行。2001年表面处理展于2001年11月14日至16日在上海召开。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表面处理展是每年滚动的,故2001年10月23日被告提出终止协议时,原告已经为该年展会作了准备工作,完成了协议义务;被告则提出,原告在该年展会只做了一些组织国内观众的工作,其余义务未尽到,另该年展会未举办开幕式。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系争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记载,协议一方当事人为涂料委员会,而非原告。本院认为,从涂料委员会的性质来看,其是社团法人中国化工学会的一个分支机构,但日常工作又挂靠于原告单位,涂料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原告起诉前,中国化工学会已经出具证明,表明涂料委员会的人、财、物及法律责任依托于原告,并明确涂料委员会是原告的一个内部机构。再从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虽然协议方写明是涂料委员会,但从协议签订前到协议实际履行期间的大量来往传真表明,均是原告出面与被告协商有关事宜,被告实际确认了原告的合作方地位,且被告根据合作协议收取的人民币35万元也是由原告支付的。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涂料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起诉。 关于系争合作协议的终止时间问题,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均确认合作协议于200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后已经实际终止,此后未再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终止协议,但双方对合作协议实际终止的事实及终止日期均无异议,故可以认为本案系争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01年10月23日终止。 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在2001年12月31日前,被告无论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再合作,均需将人民币35万元退回给原告。现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导致合作协议终止,故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人民币35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获得2001年表面处理展的分成款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合作协议于2001年10月23日终止,表面处理展于同年11月14日至16日召开。协议终止日期虽然早于展览会召开日期,但仅相隔三个星期,此时展览会的前期工作已基本结束,原告的大部分协议义务已经完成。此后原告虽然未再继续履行协议,如未按约定在展会期间安排4名工作人员,但该结果是因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协议造成的,不属原告故意或过错。且展会通用票上已将涂料委员会列为协办单位。故本院认为,2001年表面处理展是由原、被告按合作协议共同完成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分成款。 被告提出,如合作协议于2001年10月23日终止,则被告愿意退回人民币35万元,但原告无权要求分成款;如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则协议至2001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中,被告愿意分成予原告,但人民币35万元则无需退回。被告的上述观点是将2001年表面处理展的召开作为是否退还人民币35万元的划分线,且退款与分成款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是否需要退还人民币35万元是以2001年12月31日为界线,而不是2001年展览会的召开。事实上,展览会于2001年11月14日至16日召开,展览会结束后距离12月31日仍有一段时间,被告认为双方合作完成展览会即意味着协议履行至2001年12月31日后的观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就分成款而言,本院已经认定2001年表面处理展是由原、被告合作完成的,故原告依据合作协议有权获得分成款,被告认为人民币35万元的退款与分成款只能支付一项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分成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展台面积为2,025平方米,分成款应为美金35,437.50元,被告确认上述展台总面积,但提出其中包含主办单位自用展台及赠送展台,用以分成的展台面积应扣除100平方米,分成款应为美金33,68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展台总面积为2,025平方米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述总面积中是否应扣除相关面积,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免费展台的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分成展台面积不予确认。原告应得的分成款应以2,025平方米为面积,计算得美金35,437.5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的单方面决定对展览会造成任何损害的,被告给原告赔偿,但赔偿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5万元。上述约定中的损害应理解为,因被告的单方面决定对展览会本身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款内容为合作协议终止后,原告未获得的分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获得展览会的分成款是基于其与被告合作举办展览会的事实,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原告不再参预展览会活动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分成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对展览会本身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原告主张的分成款损失不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分成款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终止于2001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根据协议向原告退还人民币35万元;因双方合作完成了2001年表面处理展的准备工作,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分成款美金35,437.50元;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贸推广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返还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中贸推广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支付分成款美金35,437.50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要求被告中贸推广国际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1元,由原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负担人民币4,951元,被告中贸推广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十五日内、被告中贸推广国际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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