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303民初2000号
原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被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86.5元,余款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