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677号
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67号楼3号网点1-3层。
负责人:唐万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锦山秀城A18#楼2单元302室。
负责人:李振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发明,该单位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号21楼。
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介宇,该单位员工。
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灯维修公司)与被告营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灯维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发明、被告安盛太平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路灯维修费用158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辽H×××××车主崔明发系挂靠在我公司的运营车辆,其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和车辆的利益所得都归车主所有,由车辆挂靠协议为证。2、辽H×××××车在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种险种齐全,并且不计免赔,2020年9月9日出险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保险单为证),那么此车辆在保险公司上保险就是为了规避风险,保证平安,出险后根据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尽的理赔义务。
被告安盛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09月09日11时00分,李德山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通海大道行驶至通海大道腾达跨线桥南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边护栏、路灯、车辆上的集装箱翻到桥下砸到路灯和绿化,造成两个路灯、绿化、护栏损坏,车损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山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三、受损物品概况:受损路灯由原告路灯维修公司负责维修;
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出具授权告知书,其说明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系鞍山市市政路灯设施的管理单位,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将鞍山市市政路灯设施的日常巡视、维修、安装等工程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承包给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负责,针对鞍山市市政路灯设施因第三方行为导致损失的,由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负责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其授权期限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财产损失构成:路灯维修费15871.30元;
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德山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盛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李德山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盛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
九、其他必要情况:无。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路灯维修费15871.30元,故被告安盛太平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路灯维修费1587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1587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紫峰
人民陪审员 潘 旭
人民陪审员 王晶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