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

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1378号
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67号楼3号网点1-3层。
法定代表人:唐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樱山路。
负责人:谷德利,该村委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和,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灯维修公司)诉被告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灯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灯维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村委会赔偿高压电缆、箱变高压机构修复费用31,967.3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9日,万水河北路有一段路灯出现灯闪情况,路灯维修公司排除维修人员现场查看,发现高压机构烧毁,髙压电缆C相短路。经交警部门调取监控视频发现,***村委会擅自施工雇佣的挖掘机在该处挖掘导致髙压电缆损坏,并导致箱变高压机构烧毁,路灯维修公司经与***村委会协商修复相关设施一事,***村委会认可施工的事实,但拒不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路灯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路灯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村于2020年12月17日在事发地点确实有过施工,挖水管修复管线,自来水公司来配合找漏水点,电工说看到有电缆线即停止施工,施工用钩机挖掘,深度大概是80厘米左右,发现缆线时,我方立即停工,缆线怎么坏的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路灯维修公司提交的***村委会无异议的万水河北路3号箱变电脑系统历史报警表一份、交警录像破坏车辆截图一份、辽宁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辽新价鉴字【2021】第08-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路灯维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被破坏高压电缆情况照片一组和箱变高压机构烧损情况照片一组,拟证明现场***村委会施工后导致路灯维修公司的电缆以及变电高压机构发生损毁。***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由路灯维修公司自己挖完以后的照片,与***村无关。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鞍山市住建局整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由于***村擅自施工导致路灯维修公司的高压电缆以及变电机构的损失,住建局要求其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整改。***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村是在自家土地上,不是路灯维修公司所说的擅自施工,鞍山市住建局整改通知单***村已收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修复***村造成损害的相关设施的工程造价为31,967.36元。***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懂工程造价预算,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14:00左右,***村委会派施工人员在角开始用钩机挖掘施工,村电工提醒施工处有电缆后工程停工。2020年12月17日15:00,路灯维修公司电脑系统报警提示,报警内容为:输入电压C相欠压报警。2020年12月19日,路灯维修公司发现高压机构烧毁,髙压电缆C相短路。
另查,2020年12月24日,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村就案涉照明设施损坏问题作出鞍山市城市精细化管理问题整改通知单,内容为:***村在角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依据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五款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问题,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
再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新价鉴字[2021]第08-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案涉受损高压电缆、箱变高压机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12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19,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路灯维修公司的财产损害后果与***村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路灯维修公司的损失数额为多少。
关于路灯维修公司的财产损害后果与***村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村委会对在涉案地点雇佣挖掘机动工的事实无异议,且施工时间与电缆损害报警时间相吻合,结合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整改通知单内容,可以认定路灯维修公司的财产损害与***村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村作为施工方,在开工前其应向路灯维修公司了解缆线的分布情况,在施工前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但***村自行挖掘,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导致照明设施高压机构烧毁,髙压电缆C相短路,故***村应承担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责任。
关于路灯维修公司的损失数额部分,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新价鉴字[2021]第08-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案涉受损高压电缆、箱变高压机构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12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19,550元。本院对***村委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在19,5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损失19,550元;
二、驳回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7元,由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鉴定费5000元,由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57.8元,由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9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楠
人民陪审员  胡春博
人民陪审员  龙旭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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