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

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683号之一
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日新校区67号楼3号网点
负责人:唐万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9月4日出生,住址:海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傅殿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该单位员工。
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被告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T接箱更换费用64773.01元的50%即323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已经赔付用尽,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要求原告提供损失照片,施工过程照片,维修项目明细及项目发票,损失是更换还是利旧,若更换残值处理情况,赔付时应予以扣除,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18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辽C7003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四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20V鞍远二线22号”电塔北侧路段时,遇谢业霞驾驶新本冈田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北向东南通行至此。由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谢业霞驾驶的新本冈田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加之谢业霞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AN机关登记、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连续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的通行,致使***所驾机动车的前部右侧与谢业霞所驾车辆的左侧接触碰撞,碰撞后,辽C7003学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绿化带内,其车体又与T接箱刮撞,造成谢业霞、孟莹君受伤及T接箱、绿化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业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9日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AN局公AN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业霞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孟莹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
四、财产损失构成:财产损失46200元,鉴定费4000元;
五、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辽C7003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六、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驾驶辽C7003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
七、其他必要情况:1、2021年5月25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新价鉴字[2021]第06-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鞍山市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元整(46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崔婷财产损失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46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02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200元-1200元)÷2=24500元,共计25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700元;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3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由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顾 朔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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