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3794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67号楼3号网点1-3层。
法定代表人:唐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芳、原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一)的车行购买了一台奥迪轿车,双方当场签署了《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一次性全额付清车款三万元整,并承诺三十天之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一)当场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拍卖确认单、二手车增值税发票、二手车买卖协议等这些买卖车辆及过户手续全部交给被告,交易完毕,被告把奥迪轿车开走,被告至今一直使用奥迪车已经近两年之久。被告开走奥迪车之后,原告(一)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都以过户时必须保留原车牌号的违法要求,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转让二手车的合同,而不是转让车牌号的合同。被告无理要求过户保留原车牌号,是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车管所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车牌号。保留原车牌号是法律履行不能的事,被告提出的无理要求是对抗车管所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二)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购买的奥迪车是原告(一)从原告(二)竞拍所得,被告购买车辆时,原告(一)已经出示给被告详细看了竞拍协议书,被告是明知购买奥迪车必须根据《拍卖竞买人须知协议书》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办理更名过户。被告应该在车辆交易完毕三十天之内按照车管所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三)认为,由于被告购买的奥迪车是在原告(三)名下,被告从原告(一)处购买到车之后一个月,在铁西十二中附近,原告(三)的工作人员发现了被告购买的车辆,告知被告尽快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当时被告表示答应过户,但是过后却一直未办理。原告(三)多次寻找被告购买的车辆,并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托,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对车牌号所有权的权利。被告应该根据法律法规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典》119条、509条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被告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停止侵权行为,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无果。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
***辩称,***在拍卖行花了8000元买了涉案车辆,3万高价卖给我,***和拍卖行之间合同约定一个月内车转为***名下,但***在一个月没有改为他名下,我买车时问***车牌是否能保留改为个人名下,他说能但是他改不了,我认为车牌是一起交易的,所以才购买的车辆,但后来知道车牌无法交易,我认为***在欺骗我,所以没有过户,车现在在我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奥迪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辽C×××××,车辆识别代码:LFVBA24BX33044645,行驶证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0日,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拍卖公告》:“受委托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将对26台公务用车进行公开拍卖,品牌有帕杰罗、丰田、佳美、奥迪、帕萨特、桑塔纳等26辆车(拍卖的公车不带牌照),起拍价从0.12-8.8万元/台(详见车辆明细表)……”后***与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络拍卖竞买人须知协议书》,协议第12条约定:“拍卖标的不含车辆牌照号。”第14条约定:“车辆交接:竞买人持成交确认书、交款收据、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正反复印件一张到(车展展示地)办理领取车辆相关手续,如行车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单及原车辆所有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钥匙。买受人必须自行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期限为移交之日起一个月内,逾期委托方、拍卖方不负责相关手续。”2019年7月18日,***作为买受人在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主持的车辆拍卖会上以8500元竞买成功涉案车辆。同日,***与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9年8月26日,***与***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载明:“甲方***今有奥迪牌轿车,车号为辽C×××××。车是2003年11月黑色,以现金叁万元整卖给乙方(***)。”***给付***车款后,车辆交付***使用至今。
另查,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辽03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与***、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辽03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驳回***请求判令撤销其与***签署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和请求***、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30000元、修理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该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涉案车辆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完全履行义务,故***、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抗辩***未在与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一个月之间内予以车辆过户且该车购买价格应包括车牌的意见,因***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竞买了涉案车辆,其在与***形成二手车辆买卖协议时,***已将涉案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项交付发票等一并交付***,即其对涉案车辆的来源应予知晓,且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辽03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同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是不允许车牌随车过户的,***主张撤销其与***签署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和请求***、鞍山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30000元、修理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21)辽03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奥迪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辽C×××××,车辆识别代码:LFVBA24BX33044645的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不负担,应予退还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欢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