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后三家峪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67号楼3号网点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后三家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08。
法定代表人:周会影,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后三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三家峪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后三家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支付剩余租金1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免除当年租金;乙方按政府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必须返还乙方当年剩余租金;乙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必须补交当年合同期同剩余租金,方可终止合同。”2022年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函”载明根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且以实际行动将承租物退还给被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掌控租物,上诉人并无给被上人造成损失而一审法院在此实事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费用是不公平的。
后三家峪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后三家峪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万元(自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后三家峪村委会(甲方)与路灯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场地位于后三家峪村周大山西北角处,场地使用面积为3000平安米,甲方为乙方提供照明电,用电费用包括在租赁费中;租赁期限共计五年,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同时违约责任处载明: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免除当年租金;乙方按政府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甲必须返还乙方当年剩余租金;乙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必须补交当年合同期内剩余租金,方可终止合同。路灯公司已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租金20万元和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2月1日的租金10万元(2021年10月14日支付)。三家峪村委会已出具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租金20万元的发票。2022年1月12日,路灯公司向后三家峪村委会发出“终止合同函”,主要载明:……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乙方按政府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目前按照市政府开源节流、不允许再发生租赁等费用支出以及节约成本的要求,政府根据路灯公司存放材料的需要,将免费提供路灯公司仓库场地。路灯公司将于2022年1月12日起仓库材料开始搬迁,自2022年2月1日起与你方不在发生任何租赁费用,提前终止合同。2022年2月1日前,路灯公司从租赁场地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按政府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当年剩余租金;乙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补交当年合同期内剩余租金,方可终止合同”,现路灯公司主张其按照政府要求无须再承租租赁物,故于2022年2月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但其并未按照该约定提供相应的合理依据,同时双方明确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为年租金,且后三家峪村委会已出具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租金20万元的发票,故现后三家峪村委会主张路灯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租金10万元并自其主***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后三家峪村民委员会租金10万元和利息(自2022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负担,应予退还2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租赁期内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函”表明不再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并搬离租赁场地,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二审期间陈述:上诉人向其告知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不同意,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剩余租***。故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按政府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当年合同期内剩余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解除合同系因市政府开源节流、不允许再发生租赁等费用支出以及节约成本的要求,从而与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款“乙方按政府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违约行为系按政府的要求,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政府文件或函件予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无偿借用供热集团锅炉房场地协议》亦无法体现是案外人按照政府的要求所达成的协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珍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