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科照明经销处与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2443号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科照明经销处,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41-32号一楼北10号。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67号楼3号网点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科照明经销处(以下简称沈阳信科照明经销处)与被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路灯维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04,619.1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1,604,61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7%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32,532元;3.判令被告承担以1,604,61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之日至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3,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9,241.57、保全费。(以上费用共计:1,679,592.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灯具买卖合作关系。2019年至2021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笔灯具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现被告拖欠货款共计1,604,61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合同金额有异议,数值不准确。我们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也没有鉴定是否合格。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在老旧小区2020年到2021年总共预算1300万左右,现在财政只给我们100多万的工程款我们也是存在实际困难,不是有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个买卖灯具合同关系。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询证函》,对双方账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50元。 202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灯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其中:2021年6月7日,合同价款1349950元(含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金额的25%,收货后支付70%,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5%;2021年7月23日,合同价款122472.6元(含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金额的25%,收货后支付70%,2022年7月23日前支付剩余5%;2021年10月8日,合同价款409500元(含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金额的50%,剩余货款于2022年10月1日之前给付;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5134元的灯具,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合同,原告均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另查,被告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1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87487.5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送货单、《灯具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记录、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灯具销售合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灯具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1604619.1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数额是225050元,2021年的货款数额分别为1349950元、122472.6元、409500元、85134元,以上共计219210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7487.5元,被告尚欠货款1604619.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持续性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每个合同履行期限具有差异,在此期间,被告也在陆续付款,但最迟在2022年7月23日前,被告应付货款数额是1399869.1元;剩余204750元应在2022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故利息也应在上述日期开始计算。 对于原告主***费20000元、保函费32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且以上费用也不是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具款1604619.1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以1399869.1元为计算依据,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该笔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04750元为计算依据,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该笔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9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9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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