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华,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东兴,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光荣,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彬,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振辉,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森,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礼建,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情,德化县群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曾现琼,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审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3947。
法定代表人:王文良。
上诉人***、***、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因与被上诉人郑礼建、***及原审被告曾现琼、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6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赔偿郑礼建9643.5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存在选任过失,一审根据过失大小确认过失比例合理,但是***、***、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与***无共同侵权行为,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郑礼建辩称,1.一审认定郑礼建承担35%的责任过重。2.建房业主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3.一审对连带责任的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郑礼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148193.44元(包括庭审中增加请求的医疗费323.1元);2.***、***、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9月间,***、***、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获准在德化县浔中镇城东三期凤洋片区(凤洋安置房)55幢建架房屋,用地面积540平方米,建设面积3766.82平方米。之后,***、***、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将建设工程模板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承包后自2018年12月起雇用郑礼建从事钉模板工作。2019年5月5日,郑礼建站在第四层层高约3米的顶板樑框上钉模柱时不慎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郑礼建当天被送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桡骨下端骨折;3.头部外伤;4.额骨骨折(额顶缝骨折伴顶部硬膜下血肿可能);5.胸椎骨折(胸1左侧横突);6.肋骨骨折(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后,于2019年6月3日出院,计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每2周-1个月到门诊随访;2.建议患肢屈曲悬胸位3个月,避免患肢制动;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6.神经外科随访。2019年9月22日,郑礼建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4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3.护理期评定为60天。郑礼建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认为郑礼建经治疗后功能已经全部恢复,不存在左肩锁骨关节功能丧失,且自行委托鉴定不具客观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郑礼建的伤情重新鉴定。2020年1月2日,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郑礼建左肩关节经治疗后遗留活动受限,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费1000元由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29日,案涉房屋建设施工由***、***、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与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挂靠于后者,实际上由***、***、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自行组织建设施工。事故发生后,***支付郑礼建赔偿款10000元,***、***、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支付郑礼建赔偿款5000元。另外,郑礼建还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事故理赔款2914元、14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出资对案涉工程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郑礼建同意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款充抵赔偿款,因此,郑礼建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理赔款计17484元可抵算***、***、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支付的赔偿款。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的,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各自过错,分别应承担的损失如下:郑礼建自行承担56223.23元(160637.8元×35%),***承担72287元(160637.8元×45%),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2287元;***、***、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承担32127.56元(160637.8元×20%),扣除已支付的22484元,尚应赔偿9643.56元。***、***、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曾现琼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款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礼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2287元;二、***、***、刘雪华、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礼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643.56元;三、***、***、***、刘雪华、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款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四、驳回郑礼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4元,由郑礼建负担1689.4元(已预交),***负担1372元,***、***、刘雪华、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负担1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雪华、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雪华、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应与***对郑礼建因施工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18元,由***、***、刘雪华、曾东兴、曾光荣、叶文彬、曾振辉、曾伟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娇萍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