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6民初355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情,德化县群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曾振辉,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曾卫吉,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曾东兴,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曾光荣,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曾现琼,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叶文彬,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曾伟森,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曾卫吉、***、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以下简称:***等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

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3947。

负责人:王文良,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曾卫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曾卫吉的申请,依法追加***、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情,被告***等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148193.44元(包括庭审中增加请求的医疗费323.1元);2.判令***等九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雇用***为其承包***等九被告在德化县浔中镇凤洋村55幢楼房从事钉模板工作。2019年5月5日11时许,***在钉模板时从3米高处跌落受伤晕迷,当日被送至德化县医院抢救,手术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肩锁骨脱位,左桡骨下段骨折,头部受伤,额骨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因本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4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37602元(180天×208.9元/天)、护理费12534元(60天×208.9元/天)、交通费430元、续疗费(取钢板)11267元、伤残赔偿金84242元(2年×42121元/年)、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80677.44元,扣除已付的32484元,尚应赔偿***损失148193.44元。

***提供如下证据:1.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DX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证实***的伤情、治疗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证实***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构成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4.德化县龙浔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长期在德化县城务工、居住生活。

***辩称,1.***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擅自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40%责任。***等九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选任没有资质的答辩人作为建筑模板工程的承包者,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25%责任。答辩人作为雇主承担25%责任。被挂靠单位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尽到工程管理、安全监督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10%责任。2.***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证据不足部分,应予驳回。具体如下:***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为24085.7元,而不是24109.3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而不是180天;护理费应按住院29天计算,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营养费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中的800元,是评定误工期及护理期的费用,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3.答辩人已支付的27484元,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

***提交海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其承担鉴定费1000元。

***等九被告辩称,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安全防护网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高处订模板作业,怠于防范,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自身未尽合理注意安全义务,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主***没有承包资质,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较大民事责任。案涉工程由安置户即答辩人自行建设,挂靠在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人将模板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施工,无须承担责任。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也是与被挂靠单位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同一责任。2.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凭票据原件确定;误工费结合伤情并参照医嘱建议,按3个月计算为宜,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出院后误工时间按31天计算合理,但应以部分护理即30%按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的数额合理;营养费参照医疗费10%计算,合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鉴定费1800元,其中800元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花费,应由***负担;续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答辩人先前支付***32484元,其中17484元系答辩人出资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款,应当作为答辩人支付的赔偿款。

***等九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等九被告合法共同建房。2.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案涉工程发包给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

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该鉴定费并未提出主张,故不作认定。***等九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3工程施工合同来源于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已在复印件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9月间,***等九被告获准在德化县浔中镇城东三期凤洋片区(凤洋安置房)55幢建架房屋,用地面积540平方米,建设面积3766.82平方米。之后,***等九被告将建设工程模板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承包后自2018年12月起雇用***从事钉模板工作。2019年5月5日,***站在第四层层高约3米的顶板樑框上钉模柱时不慎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桡骨下端骨折;3.头部外伤;4.额骨骨折(额顶缝骨折伴顶部硬膜下血肿可能);5.胸椎骨折(胸1左侧横突);6.肋骨骨折(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后,于2019年6月3日出院,计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每2周-1个月到门诊随访;2.建议患肢屈曲悬胸位3个月,避免患肢制动;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6.神经外科随访。

2019年9月22日,***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4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3.护理期评定为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认为***经治疗后功能已经全部恢复,不存在左肩锁骨关节功能丧失,且自行委托鉴定不具客观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重新鉴定。2020年1月2日,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经治疗后遗留活动受限,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费1000元由申请人***支付。

2018年9月29日,案涉房屋建设施工由***等九被告与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挂靠于后者,实际上由***等九被告自行组织建设施工。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10000元,***等九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另外,***还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事故理赔款2914元、1457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2.***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等九被告与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形式上存在合同关系,实质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本案,***等九被告没有以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发包案涉模板工程,***也没有向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工程,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其它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的事故无须承担责任。***、***、***等要求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站在樑框上钉模柱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安全导致坠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赖礼渊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创造劳动安全生产条件,提供安全防护,加强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明知雇员***从事钉模板工作时间较短、经验不足,未能加强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等九被告将模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等九被告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德化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合计24085.7元。2.护理费,***多处骨折,经治疗出院后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病情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30%,护理期间酌定20天;***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住院29天×164.86元/天+出院后20天×164.86元/天×30%=5770.1元。3.误工费,根据***多处骨折受伤,结合德化县医院“建议患肢屈曲悬胸3个月”医嘱,误工期间确定为180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0天×168元/天=30240元。***受伤之日至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期间242天,***认为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德化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出院时虽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根据受伤情况、康复情况,结合医疗费数额,酌定2500元。6.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因治疗及伤情鉴定确有支付必要,请求的430元,合情合理,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及其家人自2017年起租住在德化县,在德化县城关务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计算,即十级伤残为42121元/年×2年=842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9.鉴定费,受害人的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护理期根据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确定,均无须鉴定机构评定,因此,***自行委托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而产生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根据鉴定收费项目、数额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支付鉴定费1800元中的800元可认定为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费用,应自行承担;另外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支出,可予赔偿。10.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医嘱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酌定6500元。***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637.8元。***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续疗费等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等九被告出资对案涉工程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同意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款充抵赔偿款,因此,***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理赔款计17484元可抵算***等九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的,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各自过错,分别应承担的损失如下:***自行承担56223.23元(160637.8元×35%),***承担72287元(160637.8元×45%),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2287元;***等九被告承担32127.56元(160637.8元×20%),扣除已支付的22484元,尚应赔偿9643.56元。***等九被告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款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2287元;

二、***、曾卫吉、***、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643.56元;

三、***、***、曾卫吉、***、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款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4元,由***负担1689.4元(已预交),***负担1372元,***、曾卫吉、***、曾振辉、曾东兴、曾光荣、曾现琼、叶文彬、曾伟森负担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已预交的受理费在扣除应交后的余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清源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人民陪审员  陈克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炜杰

书记员童乐菲

附: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