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7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仰富,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中段东侧明鑫花苑1#C1301。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家恭,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后墩路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德化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下称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化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2016)闽050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的错误认定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家恭虽挂名分公司负责人,但其与***之间长期的经济往来却是以个人名义和***等人发生关系,包括多次的往来款等等。这次,虽张家恭让***将款汇入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账户,但该款马上就转入***夫妻设立的北峰建筑公司,后还款也是***个人多次付还,按被上诉人原二审提供是315860元,是***个人付还,而不是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付还。本案借贷关系通过***原一审当庭陈述及来往款等证据,应依法认定为***个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交易习惯。***与***个人及其家庭企业北峰建筑公司长期存在大量经济来往,与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从来没有经济来往。本案原一审,上诉人已提供大量他人的经济来往的依据。三、实际借贷双方为***与被上诉人。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原二审提供的***个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315860元的举证清单及汇款凭证。四、一审对***还款315860元在判决书始终没有体现,没有分析,没有依法认定是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315860元***个人还款可以说明本案借贷双方主体是谁。如是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必然以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付还,不可能是***个人付还。***个人还款315860元在本案借款中暂不论借贷主体是谁,也应认定已付还315860元。一审在确凿事实之前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处理存在严重错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存在***个人向***的借款,也不能对抗上诉人创办的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本案并没有借款方出具借据凭证,但是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为何没有书面借款凭证,因为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家恭,***与***之间比较熟悉,在借款之前及之后,***、北峰建筑公司皆与杨碧绵之间有较多经济往来,所以双方存在信任基础。因为***当时借款时声称,是以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名义借的而且用途是投标保证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较短,一个月左右,所以当时***并没有要求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综上,***与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北峰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
杨碧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其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系由德化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款项发生时张家恭系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3月4日,***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53万元到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账户。同日,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53万元到北峰建筑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将53万元汇入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银行账户,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应依约还款。杨碧绵据此要求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系由德化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当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应由德化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德化建筑公司、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关于诉争借款是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峰建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碧绵借款5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到庭当事人除了对借款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异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化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53万元到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账户,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德化建筑公司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回单凭证、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北峰建筑公司有招投标保证金的业务往来,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故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也收到该款项,应认定被上诉人系与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审理中***虽出具说明自认是个人借款,但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有理由相信***联系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系由被告德化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分支机构有偿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德化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时任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碧绵借款5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化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扬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